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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陆某某与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二初字第355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珠海市香凌轻纺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1206-X室。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副所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荣、黄某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肖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3日,被告受珠海市功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业控股公司)的委托对珠海市香凌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凌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有关负债作出了评估报告,结论是企业的净资产为(略).39元,其中企业债权,即应收款项达到(略).18元。原告基于对该评估报告书的信任,出资150万元购买了香凌公司。原告接手经营后,逐渐发现被告在评估报告中所列举的应收款项远高于实际应收款项,且不实数额还在不断扩大,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了香凌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根据《民法通则》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接受功业控股公司的委托,为资产占有方香凌公司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提供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公允价值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两原告认为以明显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了香凌公司,应向香凌公司的出售人提起诉讼。二、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与两原告认为的由“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了香凌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受功业控股公司委托,对香凌公司以评估目的是“为资产占有方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提供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公允价值依据”。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企业净资产评估值为(略).39元。根据功业控股公司功控函(2001)X号文件,两原告“经过长达几个月的协商,在落实了该公司的主要债务后,我司决定将该司70%的国有股权以105万元人民币协议转让给黄某某”。又根据功业控股公司功控复(2001)X号文第一条的批复意见:“同意你司将所属企业香洲毛纺厂持有的香凌轻纺有限公司70%的国有股权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黄某某”。可知该股权转让是经过长达几个月的协商,在落实了该公司的主要债务后的协议转让,因此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值没有作为股权作价的依据。事实上按被告出具报告的基准日的评估值,则其中70%的股权是(略).39×70%=(略).37元,这与一年后经协商转让的股权成交价105万元毫无关系。2、根据《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资产评估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在“评估特别事项说明”中已有提示:“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本评估结论自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即有效期为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而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收购香凌公司的时间是2001年7月11日。功业控股公司功控复(2001)X号文的批准时间是2001年7月23日,此时该评估报告已失效。该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需要评估值作价时应重新委托评估。被告依法对失效的评估报告不承担法律责任。3、关于应收款的风险,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在“评估特别事项说明”中作了充分的披露:“本次评估发出应收款项的询证函大部分未回函”,“若回函结果与香凌公司账面不符,评估值则可能发生相应的变化”。被告的风险提示证明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即使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失效,因二原告已知该风险提示,又知当时香凌公司“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仍收购香凌公司的股权,理应自负其投资风险。三、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两原告真有150万元损失,并且被告真要赔偿150万元给两原告,岂不是两原告一分钱不花白得了香凌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荒谬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凌公司是由珠海市香洲毛纺厂和香港的华凌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各占70%和30%的股份。珠海市香洲毛纺厂系国有企业,隶属珠海市纺织集团公司,功业控股公司被珠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对其进行经营。2000年7月7日,功业控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功业控股公司委托被告对香凌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目的是改制评估,评估基准日是2000年6月30日。约定书还约定由于被评估企业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完全、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被评估企业应负相应责任。

2000年12月13日,被告编制了一份中拓正泰(略)-X号《关于珠海市香凌轻纺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报告书中,有一份评估报告书摘要,简要列举和陈述了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等。其中,评估目的是为资产占有方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提供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公允价值依据;评估基准日是2000年6月30日。评估结论是:本次评估采用成本加和法进行,通过清查及评估计算,评估基准日2000年6月30日时,香凌公司资产账面价值为(略).92元,调整后账面值为(略).82元,评估值为(略).47元,评估减值为(略).35元,减幅为13%;负债账面价值为(略).47元,调整后账面值为(略).08元,评估值为(略).08元,减幅为零;净资产账面价值为(略).45元,调整后账面值为(略).74元,评估值为(略).39元,评估减值(略).35元,减幅34%。评估特别事项说明第3条的内容是:本次评估发出应收款的询证函大部分未回函,其中:应收账款一年以内的有(略).14元,一至三年的有(略).01元,三年以上有(略).13元;其他应收款一年以内有(略).02元,一至三年的有(略).28元,三年以上的有5603.42元;预付账款一年以内(略).51元,一年至三年的有(略).50元,三年以上的有(略)元,若回函结果与香凌公司账面数额不符,评估值则可能发生相应变化。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29日。被告出具评估报告后,收取了(略)元评估费。

2000年7月,功业控股公司将香凌公司在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对外转让70%国有股权。2001年3月,原告黄某某与功业控股公司洽谈后,表明了购买意向。随后,经过几个月的协商,功业控股公司同意将香凌公司70%的股权以105万协议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并于同年7月9日由珠海市香洲毛纺厂(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香凌公司70%股权以10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首期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中拓正泰(略)-X号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延伸至移交日为准向乙方移交香凌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同时办理印鉴、证照移交手续;股权变更后的新企业承接原企业以(略)-X号评估报告为基础延至移交日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按公司法规定对新企业承担责任,等等。当月11日,华凌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陆某某(乙方)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香凌公司30%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的其他内容与黄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之后,有关各方在2002年4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两原告受让股权后便开始经营香凌公司。随后,两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所列举的应收款项远高于实际应收款项,且不实数额还在不断扩大,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损失,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的不实之处在主要有:

1、广州千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公司)货款(略).90元应核销而未核销。原告主张,千惠公司在1999年9月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早已人去楼空,债权无法实现,故该货款应予核销。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结果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千惠公司在1999年9月之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已向千惠公司发出询证函,千惠公司也已回函确认了该(略).90元货款,而且委托方和香凌公司也没有说明千惠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也不清楚该情况,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应对该货款进行核销。此外,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公司债务灭失,债务仍要清偿。被告为此提供了“询证函”、“关于广州千惠等公司旧帐损失的报告”等作为证据。询证函是一份传真件,显示被告要求千惠公司确认截止2000年6月30日是否尚欠香凌公司帐簿上记录的(略).90元,函上加盖了“广东千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由于是传真件,印章是黑色的。香凌公司在函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千惠公司在1999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章应收缴,该询证函既没有千惠公司的红章,又没有日期。

2、应收珠海市麦氏广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氏广田公司)货款(略).09元不实。原告主张,通过两次诉讼,发现实际情况是香凌公司欠麦氏广田公司广告费等(略).43元,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为此提供了本院(2001)珠香经初字第X号和(2002)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前一案件的原告是香凌公司,被告是麦氏广田公司,该判决确认双方有长期贸易关系,双方在2001年6月7日对账确认麦氏广田公司尚欠香凌公司货款(略).68元,故判令麦氏广田公司支付该货款。后一案件的原告是麦氏广田公司,被告是香凌公司,该判决认定,香凌公司欠麦氏广田公司手机款9920元,麦氏广田公司于1999年12月26日要求付款,香凌公司以所持发票过期为由拒付;麦氏广田公司代香凌公司付广告费(略)元,麦氏广田公司在2000年2月25日持香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名同意支付的“用款申请表”要求付款,但香凌公司以无现金为由拒付;香凌公司于1999年7、8月间向麦氏广田公司借用价值257.43元的产品样品,香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同意支付货款但一直未付。故判令香凌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合计(略).43元。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评估时,由于委托方和香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关资料,故对应付麦氏广田公司的款项无法确认,而应收款的减少,是双方在评估后又有业务往来。

3、沈阳大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实际应收款少于评估报告的评估。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列明对大洋公司有应收款(略)元,但实际只有(略).1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本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该案原告是香凌公司,被告之一是大洋公司。该案查明的事实是:大洋公司在1999年尚欠香凌公司货款(略).55元,期间,香凌公司还应向大洋公司支付广告费和推广费合计(略).45元,大洋公司实欠香凌公司(略).10元。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评估中有过错,该案是调解结案,香凌公司可以作出重大让步,同时起诉的时间也是在评估日期一年多后,此后是否发生业务被告无法知道。

4、梅州市联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生公司)实际应收款少于评估报告的评估。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本院(2001)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案原告是香凌公司,被告是联生公司,判决书认定,香凌公司在2000年4月至5月间分四次共向联生公司供货价值(略)元,后联生公司于同年5月23日、8月16日及8月18日分别退货价值(略).86元和(略).75元,并于同年7月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39元,故判决联生公司支付该款。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遗漏了对金定陆某黄某斌的应收货款(略).3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本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前案的原告是香凌公司,被告是黄某智,本院在该判决中认定黄某智与香凌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随后黄某智拖欠货款(略)元,故判令黄某智支付该款。后案的原告也是香凌公司,被告是金定陆某黄某智,本院在该判决中认定,香凌公司与金定陆某1998年和1999年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金定陆某昆明代理销售香凌公司的产品,香凌公司提供20万元的铺市资金。随后,至2002年11月,双方仍以在履行上述合同。本院以香凌公司要求金定陆某付货款(略).31元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香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香凌公司的上述债权没有在评估报告中出现,其原因是香凌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提交相关的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在评估过程中失职。

6、评估报告将余俊龙作为香凌公司的债务人,尚欠货款1838元,但实际上他是香凌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附表6-3;2、本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3、民事起诉状;4、1999年2月25日《承包销售协议书》;5、2001年6月7日对帐单;6、2000年5月8日“关于西安承包市场申请退回风险金报告批复建议”;7、2003年4月28日麦氏广田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表明,余俊龙(乙方)和香凌公司(甲方)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千惠卫生巾陕西省总经销,承包期为一年,完成销售回款额150万元,乙方从中提成10%,但应从提成中交出30%给甲方作为保证金,如完成任务,甲方于次年一月发还全部保证金,如不能完成任务,则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随后在承包期内完成了80万元销售量。2000年5月8日,邹一邦向香凌公司提出建议,建议返还余俊龙风险保证金。香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在建议后面写上“同意在货款两清情况下,退还风险金。”2001年6月7日,香凌公司与麦氏广田公司及余俊龙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对帐。2003年5月20日,余俊龙向本院起诉要求香凌公司支付承包提成款(略).53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不管是应收帐目还是应付帐目都是不断变化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庭审中,原告对与功业控股公司协商转让股权作了如下陈述:原告在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见到了评估报告,并详细阅读,看过评估报告书摘要的重要提示,但没有看到评估特别事项说明的第3条。原告还到香凌公司察看了机器设备,但没有查看帐目,也没有提出要求。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与功业控股公司等均知道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由于相信评估报告,故都认为不用再进行评估。起初,香凌公司股权出让方提出的股权转让款为200多万元,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定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有侵权事实,有损害后果,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除特殊侵权外,侵权人在主观上还应有故意或过失。

按照原告的陈述,香凌公司股权出让方最初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是200多万元,而不是评估报告评估的净资产(略).39元,显然,出让方在最初阶段,便不是以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的标准,而是以之为参考。双方经过协商最终确定的转让价150万元,也不可能是以评估报告为唯一依据。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2000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29日,这是股权转让双方都明知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订立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7月9日和7月11日,如果股权转让双方是依被告编制的评估报告来签订合同,并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他们依据的是一份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结合《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双方实际上是参考一份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千惠公司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询证函虽然是传真件,上面千惠公司的印章是由传真机印出来,但该传真件上面加盖了香凌公司的公章,表明香凌公司已经确认了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根据该函,可以认定被告向千惠公司发出了询证函,千惠公司亦确认了香凌公司帐上记载的应收款数目,故被告认定香凌公司对千惠公司尚有相应的应收款,并无过错。原告以千惠公司在1999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否认询证函的真实性,并认为该款应予核销。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并不消灭,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其承受,并不表明企业已无力清偿债务;有关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收缴公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收缴了千惠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成立,不应采纳。2、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不实之处的第2至第6个问题。由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并没有回复询证函,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基准日前香凌公司有关已发生的经营行为已以可供查阅的方式记载,功业控股公司及香凌公司提交给被告的评估资料包括了上述能记载香凌公司与其客户间真实债权债务状况的全部资料,或者有关人员已将有关事实告知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行替代评估中有过错。

由于原告是以150万元而不是评估报告确定的净资产90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香凌公司原股东的股份,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没有一份有效的评估报告可供确定香凌公司当时的实际净资产,150万元转让款和评估报告的900多万元净资产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使原告所述属实,香凌公司实际应收款少于评估报告列举的应收款,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受到损失。而按原告的主张,撇除千惠公司的应收款争议,将漏列的应收款和多列的应收款两相比较,在2000年6月30日,香凌公司的实际净资产还高于评估报告评估的净资产。假如原告主张的千惠公司的(略).90元货款应予核销成立,将该款从净资产中扣除,香凌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也在700万元以上。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了香凌公司,并且损失15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行资产评估中有过错,其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受让了香凌公司的股权,并且因此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和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超明

审判员吴巧贤

代理审判员陈炯旺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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