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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989年4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戊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张某己之妹。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刘某某、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是张天礼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张天礼离异后,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随其母生活,现均已成家。张天礼与刘某某再婚后,又生一子张某己,一女张某戊,继子张某丁系刘某某与前夫所生,长期与张天礼和刘某某生活在一起。张天礼去世时,张某戊尚未成年,仍在上学。2005年10月25日6时2O分,山西省平陆县康乐有限公司司机李继勤驾驶货车沿310国道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快速通道与上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走的张天礼相撞,致张天礼当场受伤,随即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6年3月2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调解,刘某某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赔偿张天礼x元。肇事方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和3月27日分两次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某某,调解协议与领款条均由张某丁代其母刘某某签字。2006年3月30日,张某丁为张天礼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用x.20元,出院后不久,张天礼于2006年4月19日死亡。张某甲等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原审审理中,刘某某、张某丁递交了“支出清单”,计有(1)医疗费x.20元;(2)外债x元;(3)丧葬费3万元;(4)误工费7200元;(5)护理费x元;(6)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7)营养费1800元;(8)抚养费x元;(9)前期处理事故花销3万元;(10)鉴定费500元等,共计十项x.2元。张某乙等三人在质证中认可的有:第(1)项医疗费x.20元,(6)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7)营养费1800元,(1O)鉴定费500元;部分认可的有:第(3)项丧葬费认可2万元,(4)误工费认可其父打工日收入30元,(5)护理费认可8000元左右,(8)抚养费认可3000元,(9)前期处理事故花销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第(2)项外债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张某己、张某丁,均系陕县强胜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其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与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赔偿张天礼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其中应包含有张天礼的医疗等费用,也包含有因张天礼遭受人身损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等,而后部分赔偿项目,应属张天礼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天礼死亡后,其妻刘某某、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继子张某丁长期与张天礼生活,在继父张天礼出事后,设法处理交通事故并在医院对他日夜护理,尽到了一个儿子的义务,亦享有继承权。张天礼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的抚育费等,应在分割前从中扣除。事故赔偿款x元,扣除认可的医疗费x.2O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外,丧葬费2万元,予以认定;对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及事故前期处理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张天礼生前在打工,但未提交具体的收入依据,可参照原审时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计算,2006年本地职工平均收入为x元,6个月的误工费为7141元;2、关于护理费,张某己、张某丁均有单位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计算为x元;3、抚养费,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38.02元,18个月为9057.03元;4、事故前期处理费用虽然未认可,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但现实中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以认定5000元为妥。以上九项共计款x.23元。x元赔偿金扣除x.23元后,余款x.77元,考虑张某戊在张天礼所有子女中年令最小,且正在上学,零头680.77元留作学费予以扣除,还余14万元。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7万元归刘某某所有,剩余7万元由双方七人共同分割,每人应分得1万元。至于张某甲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窑洞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可另行起诉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张天礼款项28万元,扣除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后尚余14万元,其中一半即7万元划归张天礼的配偶刘某某所有,其余7万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刘某某七人共同分割,每人分得x元。该遗产分割由刘某某主持并负责款项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刘某某七人各负担385.7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主要表现在护理费的认定和赔偿款的分割不公。同时认为其父张天礼生前宅基房产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天礼之妻刘某某、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继子张某丁长期与张天礼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尽到了一个儿子的义务,亦享有继承权。张天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赔偿款,扣除其治病所需的相关费用,剩余款项应属张天礼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因此,张天礼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审对误工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的认定和继承人应分款项的划分基本合理。至于上诉人称其父张天礼生前宅基房产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之请求,因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依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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