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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略)的住宅内,两次向吸毒人员周顺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得款人民币80元。

同年10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略)号电话为联络工具,在其住所两次向吸毒人员郭广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9克。后来郭广能将其第二次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上缴给公安机关。

同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顺德区X镇新墟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郭广能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当场抓获,在郭广能处缴获刚向黄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74克。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及后来在其家中共搜获毒品海洛因17.57克、三星600型手机1部、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周顺锦、郭广能的交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和赃款;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吸毒人员郭广能上缴的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白色粉末、在郭广能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在黄某某身上和住宅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分别为0.39克、3.74克、17.57克;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户口证明;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向吸毒人员周顺锦、郭广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确认了在其身上和住宅搜获的毒品海洛因。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没收被告人黄某某的贩毒工具三星600型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300元(现均扣押在顺德区公安局伦教分局三洲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向吸毒人员郭广能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具体数量没有证据证实;2、在其住宅搜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有误,且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3、其有检举他人罪行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向吸毒人员郭广能贩毒的数量,有黄某某的供述和郭广能的交代相互印证,且郭广能上缴的第二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也经过检验,原判认定的数量理据充分,黄某某认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自上诉人黄某某身上和住所内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经黄某某确认,并经公安机关检验,黄某某认为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原判将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黄某某本人吸毒情节的做法,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罪行,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黄某某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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