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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官窑食品公司饲料种苗经销部、南海市官窑食品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官窑食品公司饲料种苗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官窑食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新南沙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泽、吴某某,佛山市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上诉人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7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南海市官窑食品公司饲料种苗经销部(以下称经销部)向正大公司购买豆粕。二○○二年十一月十日,蔡礼梅以南海市官窑食品公司(以下称食品公司)以名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正大公司货款(略).86元。此后,经销部和食品公司共支付给正大公司货款(略).52元,其中(略).6元由经销部委托深圳市福田区吉华商店支付给广州顺康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康隆公司),再由顺康隆公司于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票面金额为(略).20元(其中(略).6元是顺康隆公司支付给正大公司的款项)的支票支付给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经营部(以下称广东经营部)。以上款项相抵减,经销部尚欠正大公司货款(略).28元。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正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销部和食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略)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销部欠正大公司货款(略).28元,依法应予给付。正大公司请求经销部支付(略)元,依据不足,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没有举证证实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正大公司请求从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陈某某是经销部的承包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经销部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由食品公司的财产补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28元予正大公司,并从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正大公司。二、经销部在陈某某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食品公司在经销部经营管理的资产仍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正大公司负担(略)元,由陈某某、经销部和食品公司负担2111元。

上诉人正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仅凭一份没有日期、明确内容及不能确认是何人所写的传真认定食品公司等汇往广州顺康隆贸易有限公司的(略).60元是应正大公司职员邓耀民要求所汇,并抵减正大公司的货款缺乏依据。陈某某、经销部和食品公司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某某、经销部和食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8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正大公司对其陈某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经销部、食品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邓耀民要求我方汇款(略).6元至顺康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销部、食品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销部、食品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略).52元给正大公司,其中包括委托其他单位支付的(略).6元,正大公司虽否认收到其中的(略).6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据此,应认定正大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认定经销部尚欠正大公司货款(略).28元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令经销部和食品公司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的精神。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清偿顺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正大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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