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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乐、李某某,均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岗圩。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司职员。

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4日立案。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建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大岗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于1997年共向原告借款三宗,分别为:1、1997年7月25日借款70万元,1998年1月24日到期;2、1997年8月16日借出70万元,1998年1月24日到期;3、1997年9月11日借出60万元,1998年2月10日到期,三宗借款金额合共200万元。当时由饲料厂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即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1998年12月4日,饲料厂因经营期限届满,由被告对其予以注销,并由被告承担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饲料厂、被告追讨,但饲料厂及被告只是对债务予以确认,一直未真正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03年4月20日止仍欠原告本息合计(略).52元。鉴于被告既是饲料厂的主管部门,也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在饲料厂撤销时亦接转该厂的债权债务,故对于饲料厂的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52(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9月15日,原告的前身南海市西樵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樵信社)与饲料厂、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大岗种鸡场(以下简称大岗种鸡场)签订(官山)抵借字96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至1998年9月14日止,由西樵信社根据饲料厂的需要和西樵信社的可能,向饲料厂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97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大岗种鸡场愿以房屋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樵信社先后于1997年7月25日、8月16日、9月11日向饲料厂发放贷款70万元、70万元、60万元,合计2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1月24日、1月14日、2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0.92‰。借款期限届满,饲料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利息合计(略).48元。饲料厂是被告属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8年12月4日,饲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被告在饲料厂注销登记的工商资料中表示饲料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001年7月4日,原告向饲料厂、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贷款,饲料厂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章。同年12月28日,饲料厂在原告发出的《贷款余额对帐单》上签章。至今,上述贷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原告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1997年7月至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饲料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已付利息从中扣减。饲料厂后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在饲料厂注销登记的工商资料中表示饲料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被告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对饲料厂的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已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故被告是否曾为饲料厂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及饲料厂实为被告分支机构的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已付利息(略).48元从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海牧工商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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