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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与廖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岑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又名廖某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己。

一审第三人:莫廷钧。

上诉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潘某某、罗某丙、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李某某、吴某己及一审第三人莫廷钧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祚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峰、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克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某甲、龙某某、潘某某、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瑞,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被上诉人吴某己,一审第三人莫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间,被告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取得大宁螺石口水电站的开发经营权,是电站项目的筹建者、发起人,1988年10月11日接收吴某己入伙,1993年接收李某某入伙,共同成为电站的原始合伙人。1996年4月20日,吴某丁代表电站方与螺石村村民陈某某、吴某甲、潘某显签订《续建螺石口水电站工程投资的协议书》,约定:为照顾当地群众集资,电站方对于86年筹建以来投资的资金及费用60万元作价10万元,村民方集资现款30万元投入续建螺石口电站工程投产发电。协议签订时,陈某某、吴某甲、潘某显(其合伙份额后由其妻岑某某承接)代表的是八名螺石村民,即八原告,八原告从此入伙螺石口水电站,成为第二阶段的合伙人。但电站的发电目的未能实现。1997年5月11日,吴某丁代表电站与张忠芦签订《关于承包贺州市大宁螺石口水电站工程合同书》,施工期间,莫延钧对张忠芦支付了相应的施工款项,也对电站存在投资,莫延钧成为电站合伙人。

1997年10月4日,被告吴某丁、廖某某代表螺石口电站原股东(甲方)与原告陈某某、岑某某、吴某甲代表螺石当地投资者(乙方)订立《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外地老板给当地股份30%,机械占10%、原股东占15%、乙方占5%。”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十三人(甲方)与李某彩、李某良(乙方)签订《投资续建经营贺州市螺石口水电站合同书》,合作投资经营该电站。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螺石口电站的产权、股权和经营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其分配方案为甲方占30%的产权、股权,乙方占70%的产权、股权”,此后,李某彩、李某良对水电站进行投资建设并正式发电。2003年1月9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贺州市大宁螺石口金彩水电厂”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个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为15人,总投资为500万元。2005年12月20日,吴某己、陈某某、吴某甲、岑某某四人作为清算组,对合伙出资作出清算并制作《螺石口水电站股东投资累进总表(1997-2001)》,但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2009年3月5日,清算组重新清算并制作《螺石口电站股东投资累总表》,但是累总表上有八原告及吴某己的签字,没有四反诉原告的签字认可。另查明:大宁螺石口电站从里松坑径电站购入发电机组两套总价款37万元;八原告入伙后于1996年8月26日吴某丁、潘某显(岑某某之夫)以电站筹备组名义给付冯龙、黄某设备预付款3万元,尚欠设备款34万元;此款至今尚未支付,已成原、被告13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螺石口电站当地股份(合伙份额)30%中,原、被告所占合伙份额如何确认。一、本诉:八原告主张,以2009年3月5日《螺石口电站股东投资累总表》载明的十三名股东投资额,加上原始合伙人前期投资x元折算x元,总投资额为x.74元,来确认八原告在螺石口水电站当地股东股权(合伙份额)30%中,共同享有67.84%(折算成100%后)份额。但累总表上只有八原告及吴某己的签字,没有四反诉原告的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对八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八原告与原始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份额,应以1997年10月4日签订《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下称《股份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为宜。二、反诉:反诉原告主张,根据1997年10月4日签订《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下称《股份协议》)第三条第1项:“外地老板给当地股份30%,机械占10%、原股东占15%、乙方占5%。”的约定,确定原始合伙人即四反诉原告及吴某己五人与乙方即八反诉被告的合伙份额,符合本案案情,应予支持。如何确定原股东、乙方的身份,机械10%如何分配,则成确定合伙份额的关键。首先,反诉四原告及吴某己共五人是电站的原始合伙人(原股东)是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根据《股份协议》约定四反诉原告及吴某己共占电站15%的合伙份额。其次,《股份协议》所确定的乙方是陈某某、吴某甲、岑某某三人还是包括八反诉被告。(1)八反诉被告的第二阶段合伙人身份是依据1996年4月20日签订的《续建螺石口水电站工程投资的协议书》而取得,是八反诉被告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唯一书证,而代表原合伙人与第二阶段合伙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是——甲方:螺石口水电站,签名代表吴某丁;乙方:螺石村民,签名代表吴某甲、陈某某、潘某显,并不是入伙的全体合伙人,吴某甲、陈某某、潘某显的签名对八反诉被告具有约束力。(2)1997年10月4日,甲方:吴某丁、廖某某代表螺石口电站原股东与乙方:陈某某、岑某某、吴某甲代表螺石当地投资者订立《股份协议书》,如果陈某某、岑某某、吴某甲代表的仅仅是第二阶段合伙人中的三人,则将第二阶段的其他五个合伙人排除在外,占有属乙方共有的5%合伙份额,那么原始合伙人与第二阶段合伙人只有八人,不符合原始合伙人与第二阶段合伙人共十三人的实际,因此,陈某某、岑某某、吴某甲代表的是第二阶段的八个合伙人,对八反诉八个具有约束力,这在有原、被告十三名合伙人共同签名作为甲方的2001年6月19日《投资续建经营贺州市螺石口水电站合同书》得到印证。因此,八反诉被告共占电站5%合伙份额。再次,《股份协议书》10%机械股如何分配的问题。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可由四反诉原告及吴某己五人以“原始股东”所占有15%合伙份额和八反诉被告以“当地投资者”所占5%合伙份额分别占10%的比例来确定。“原始股东”与“当地投资者”合伙份额之和为20%,“原始股东”占15%即四分之三,则占10%机械股的四分之三即7.5%,其余2.5%由“当地投资者”占有。综上,在当地股份30%中,四反诉原告及吴某己五人占22.5%(15%+7.5%),八反诉被告占7.5%(5%+2.5%)。关于第三人莫廷钧的合伙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四反诉原告主张在四反诉原告及吴某己的22.5%股份中予以调配,没有损害八原告的权益,莫廷钧亦同意,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潘某某、罗某丙、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八人共同占有贺州市螺石口金彩水电厂当地股份30%中7.5%合伙份额。二、确认被告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李某某、吴某己及第三人莫廷钧六人共同占有贺州市螺石口金彩水电厂当地股份30%中22.5%合伙份额。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八原告已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5150元(四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x元,由八原告共同负担x元,由四反诉原告、吴某己、第三人莫廷钧共同负担3000元。

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1997年10月4日签订的《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下称97协议)作为确认合伙股份比例的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97协议》第三条有多项约定,其中一项为“外地老板给当地股份30%,机械占10%,原股东占15%,乙方占5%”。后13个股东又于1999年5月1日签订了《螺石口水电站当地股东内部协议》(下称99协议),协议约定“过去的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者,依此协议为准。实际以资带股……”。2001年6月19日,13个股东与李某彩、李某良签订了《投资续建经营贺州市螺石口水电站合同书》,电站由李某彩二人投资,占70%股份,13个股东占30%的股份。对于13个股东内部的出资份额,《97协议》和《99协议》的内容相冲突,以哪一份协议为确认依据,涉及到内部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后合同《99协议》的效力,应当优于前合同《97协议》。理应以《99协议》中“以资带股”的约定来确认各股东的出资份额,一审判决以《97协议》作为断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同一法院对当事人的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前后不相同的判决:本案一审反诉原告廖某某4人以《97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请求确认八上诉人共同占有水电站30%股份中占5%,反诉原告占15%,并将10%机械股份让与2.5%给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7.5%。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吴某甲八人占有当地股份30%中的7.5%合伙份额。廖某某4人于2006年11月21日向贺州市八步区法院起诉吴某甲九人合伙股权一案,后被中院发回重审,区法院在重审时,廖某某4人以《97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请求确认被告吴某甲9人占水电站30%股份中占5%,廖某某4人占25%,法院作出的(2008)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廖某某4人主张共同占有水电站出资比例25%,被告吴某甲九人占5%的诉讼请求。两个案件,均是廖某某4人作为原告和反诉原告以《97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提起请求的,该院所作出的(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与(2008)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截然相反,(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混淆股权和债权关系,对不存在的权利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对10%机械股进行分割,该10%的机械股份是冯龙、黄某以37万元购入的两套发电机组设备作为投资,在《97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中占有的股份。八上诉人入伙后,于1996年8月26日由潘某显、吴某丁给付了冯、黄某人3万元,尚欠34万元并立写了欠据,已成13个股东的共同债务。至此,10%的股权已经转化为债权,10%的机械股已不复存在,一审判决把不存在的权利进行实体分割,混淆了股权和债权关系,既属认定事实错误,更是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原则:(1)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螺石口电站股东投资累总表(1997-2001)》(下称累总表)作为确认13个股东出资额的证据,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廖某某4人称‘累总表’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四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而一审判决称“但是‘累总表’上只有八原告及吴某己的签字认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否认《累总表》不认可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认《累总表》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一方,如其举证不力,法官应当以《累总表》作为断案的依据。其实,被上诉人已意识到自己要承担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提出“电站股份比例应通过审计来确定”,只是法官没有强调被上诉人承担这一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原则。(2)《累总表》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2004年6月26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授权委托吴某甲、吴某己、岑某某、陈某某4人对各股东投资资金进行核算,后吴某甲4人对电站从1997年至2001年的帐目进行清算核实各股东的出资额,2005年10月6日,廖某某书面通知吴某己把清算结果向全体人员汇报。2005年12月20日,受委托人吴某甲4人作出《累总表》并公告,公告后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直到2007年1月5日在(2007)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廖某某4人才提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累总表》是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授权委托吴某甲4人对合伙期间各股东出资数额的清算结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13个股东是委托人,吴某甲4人是受托人,13个股东对吴某甲4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累总表》对13个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廖某某4人称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对自己出资的数额是明知的,只是想撇开清帐核资的结果来确认各股东的出资额,使自己获益。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该条的内容为:“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该条的立法本意是指订立合伙协议必须具备的二个法律要件,一个是实质要件,二个是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必须要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形式要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与本案确认各股东出资额的比例毫无相关,显然是滥用法律。综上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八上诉人共同占有螺石口水电厂30%股份中的67.84%份额;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李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案历经多年多次审理,均未解决双方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一审程序根据当事人申请、同意,将双方所有财务帐单资料移送会计师事务所,拟对出资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但因本案客观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根本无法进行审计,送审材料不符合审计要求而导致审计不能。因此本案无法通过审计方式确定出资情况,一审法院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证据,依据《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确定合伙股份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反,被答辩人认为以《99协议》“以资带股”来确定股份比例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忽略了本案一审司法审计不能的客观事实,且在本案被答辩人另外还忽略了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电站多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后协议优于前协议”效力之说,后协议根本就没有明确合伙的合伙份额,而一审法院采信的《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对合伙人股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2、被答辩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本案历经多年多次审理,但多次审理结果均未对合伙人占电站合伙比例作出过生效判决,每次判决均是从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主张为由判决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这是法院从举证程序上否定一审的事实,并非对实体作出处分。据此,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作出另外一个不同的选择去提起主张,这本身就不存在自相矛盾之说,更不存在程序的错误。被答辩人以此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免过于牵强,或者是对法律的不全理解其次,被答辩人自认为一审法院混淆机械股权与债权关系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中《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约定机械占10%股份比例是可以确定的事实,关键看合伙人如何分配该股份才是本质所在。机械股本身没有象被答辩人上诉状所陈某已不复存在,已转为债权。机械债务所占的股份是不因机械债务本身的存在或消失而消失,一审法院只是从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并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股份作出分配,实质上是一种确认,并不影响“机械”的债权和债务,合伙人可以根据法院确定的占机械股的比例去偿还所拖欠的机械债务和享受机械带来的权利,这已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存在混淆股权与债权关系,被答辩人自己才混淆了该二者的关系。3、累总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存在答辩人违反举证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首先,该累总表形成的程序不合法。电站建成发电后,廖某某、吴某丁、张某某等人委托罗某戊、吴某己、陈某某、岑某某四人核(清)算八被答辩人作为当地投资者实际出资,而并不是对含答辩人在内股东的出资进行核算。核算后再由原始合伙人一方(即答辩人一方)自己核算自己一方的出资,确定二方的出资总数,后确定合伙比例。委托核算被答辩人一方的出资时答辩人并未将答辩人的出资单据交核算组,第三人吴某己在多次庭审中也都陈某答辩人的出资票据未交核算组统一核算。因此,该累总表统计的出资不真实,也没有将本诉被告的出资全部列入其中。会计吴某己自己在法院所作的笔录中也承认廖某某、吴某丁的十几万元出资票据没有入帐,还在其各自手上。从本案审计启动程序中其二人提交的十几万元出资票据也足能认定当时委托清算的仅是八被答辩人的出资而不包括答辩人(原始股东)的出资,待核算完毕八被答辩人作为当地投资者的出资后再清算原始股东的出资。其次,答辩人之一罗某戊作为原始合伙人的一方代表参与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的第二天就发生争执,答辩人罗某戊被赶出核算组,核算不了了之。本案发生后,八被答辩人为了其诉讼目的,在委托书(证据4)上将罗某戊的名字更改为吴某甲的名字,以达到配合累总表来证实核算组的核算结论是合法的。因此该委托核算书是八被答辩人私自更改核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上是非法的。第三,本纠纷已历经三次诉讼四次庭审,而被答辩人每次提交的累总表的统计数字均不相同,本身就不是提交的真实反映。第四,第三人吴某己作为会计参与了该核算过程,而按其在法庭所述,在核算中现金占50%,且是上浮50%后再折算出来的。出资是多少就是多少,能够上浮夸大的吗而劳力、及大米等能折算为出资吗如能,那八被答辩人两多签字同意镇政府无偿收回电站建设权,而答辩人廖某某和吴某丁等人为了继续完成电站建设,不被政府收回又花费了多少人力(不算物力、财力),这是不是也要折算出资呢第五,八被答辩人提交的《螺石口电站股东投资累总表》仅有八被答辩人的签字,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累总表证据是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该累总表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己答辩称:(一)螺石口电站筹建从1985年开始由吴某丁、罗某戊发起,并进行土地征用和补偿。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取得了对螺石口电站的开发经营权。后又有廖某某、吴某己入伙,成为螺石口电站的原始股东,共同享有开发权和电站变值的无形资产。反诉原告称第三人吴某己是以引资身份加入电站。又于1992年9月13日未经反诉原告廖某某、罗某戊的同意到政府签订了放弃投资协议,这些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据。已生效的(2008)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吴某己是原始合伙人。而且在2009年11月9日一审期间反诉原告向八步区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1、判决确认原告廖某某、吴某丁、罗某戊、李某某和第三人吴某己、莫廷钧六人占贺州市螺石口金彩电厂22.5%份额。为今后顺利按1997年10月4日的股份协议执行铺平了道路。(二)从如下的证据中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吴某己在原始合伙四人中占有15%的股权比例。由于各种原因螺石口电站历经十几年断断续续的建设,原始合伙四人所有投入资金无法确认,历次的股份都有所变动,最后四人的比例认定是在2001年制出的螺石口电站投入资金情况表执行。李某某3万元的工商注册是依此来认定的。1、1988年10月8日与广东阳山县叶逊明的引资。从该签订的协议,代表我方的签字和办公证是吴某丁一手经办和引资的。公证后由吴某丁给我一份,在公证书封面上有他的亲笔字:“吴某己存,1988年10月12日。”是谁引资一目了然。此股份协议叶逊明占8股;我方占2股。在2股中:罗某戊占30%;廖某某占23%;吴某丁占23%;黄某毫占14%;吴某己占10%。此份股份协议是原始合伙四人最早并经公证的股份协议。在诉讼中由吴某丁、廖某某、罗某戊三人制作的协议、发票都是虚假伪造的。2、1996年1月3日的股份协议,廖某某认为办贺政函(1993)X号文件有功,要对1988年10月9日的协议进行调整。此次调整梁赐清占5%;潘某华占5%;廖某某占40%;罗某戊、吴某丁各占20%;吴某己占10%。此份协议是因廖某某联系水电局出资建设,实际没有实施。潘某的股份他们本人不知情。当时四人言定,给他们一定好处后,其10%股权仍属四人享有。此份协议还没有李某某的股份。说明当时她还不是股东。3、螺石口电站投入资金情况表(总计150万元)是2001年根据现届老板约定当地甲方总投资计150万元而制作的。第一款:从1985年至1995年各个所投入资金如下:廖某某占24万元(按40%计);吴某丁12万元(按20%计);罗某戊12万元(按20%计),吴某己9万元(按15%计);李某某3万元(按5%计)。此约定经原始合伙签字与反诉八被告无关。第二款:债务:1、大坝桥梁、挡水墙34万元;2、旧机械37万元;第三款:1996年-2000年新投入19万元,由13人共投资。(三)关于累总表问题,第三人吴某己身为会计,受全体股东委托及有廖某某的通知等程序将帐目负责整理公布,这是客观事实的过程。至于反诉原告认不认,有待法院公正论断。关于第三人莫廷钧的2万元问题,是吴某丁在莫廷钧手借的,是办贺政函(1998)X号文件经费用。莫廷钧原是X号文件陈某、李某善等投资方老板,也是唯一仅这一笔财务入账的借款。为此我方只承认此2万元作莫廷钧的投资。(四)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按1997年10月4日签订的《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以下称97协议)作为确认合伙股份比例是错误的。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螺石口水电站当地股东内部协议》(以下称99协议)相抵触。协议约定:过去的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依此协议为准。实行以资带股……。我认为97协议与99协议并不相抵触,而是相辅相成。大家都知道螺石口电站有原始股东和新股东之分。97协议显然是股份协议,因此协议将根和本明确分开。就是原有股东占15%是根;旧机械10%和新股东5%是本。99协议是内部各项事务规范管理性章程,此协议没有明确原有股东根是多少;新老股东的资本是多少。相反由于97协议的签订无形中将本来无效力的将1996年前期的根60万元作10万元的协议否定了。旧机械10%已由股份转移债务,由13人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分享其10%的股份是理所当然的了。本人认为一审以此份协议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97协议,上诉人称2006年11月21日廖某某称原有4人及现在一审同样是廖某某四人。而(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与(2008)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截然相反。大家都知道2006年11月21日廖某某四人将吴某己本人列入吴某甲八被告内占5%,由于吴某己是原始合伙人,就是原有四人之一。故当时依97协议行不通,随后变更为确认工商注册。同样原理,一审初期也是以97协议来要求法院确认。在重审(2008)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已确认吴某己为原始合伙人。而在一审反诉时将我又列入第三人,故在中途又变更诉讼确认吴某己与反诉原告包括莫廷钧等六人占22.5%的合伙份额。由于吴某己身份得到摆正,(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的判决就依法顺理成章了。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莫廷钧答辩称:其已经实际投入的7万多元资金,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虽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某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水电站中共同占有的30%股份应该如何划分份额。根据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为大宁螺石口电站的合伙人,但基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在该生效判决中并没有对合伙人之间的份额作出判决,根据新的证据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才对合伙人之间所占的份额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的两份判决并不矛盾,八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同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同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如何分割合伙份额的问题,应当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相关协议进行划分。由于合伙人在1997年10月4日订立的《螺石口水电站股份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如何分割合伙份额,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约定分割合伙份额。八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合伙人在1999年5月1日签订的《螺石口水电站当地股东内部协议》为准划分合伙份额,经查该协议虽然有“实行以资带股”、“过去的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者,以此协议为准”的约定,但该协议主要是就机构及管理问题作约定,而且并没有对合伙份额的分割作出具体的约定,所以与前一协议之间并没有矛盾之处,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采信合伙人在1997年订立的协议得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2009年3月5日《螺石口电站股东投资累总表》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该累总表一方面没有记载合伙人自合伙以来的所有投资额,另一方面该累总表并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签字确认,所以对全体合伙人并不应具有约束力。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否认累总表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累总表所列的各股东的投资额是真实的,该举证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方。八上诉人上诉认为机械股已经转为债权,一审判决将已经不存在的机械股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人已经就机械占的份额进行了约定,所以在内部关系上形成了合伙份额分割关系,在外部关系上同时为债权债务关系,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混淆了内外关系,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各合伙人均没有提交合伙投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合伙人在1997年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对包括机械股在内的合伙份额作出判决理据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潘某某、罗某丙、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祚著

审判员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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