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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被告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汉族,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寇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王某,被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1年5月15日17时许,我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寇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并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为治伤花去大量的费用,被告却分文未付,此事故不但给我的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给我的肉体和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寇某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无证无牌,原告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

原告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某甲及护理人员苏某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某甲及护理人员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及相互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寇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0日,医嘱出院后需卧床3个月。5.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4885.6元。6.原告陈述交通费支出,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花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寇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苏某甲提供的证据1、2、4、5,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苏某甲提供的证据3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有禹州市人民医院印章加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苏某甲所述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寇某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17时许,苏某甲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寇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某甲及乘车人倪常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甲受伤后即于当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765.60元。原告苏某甲伤情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急性颅脑损伤。被告寇某所驾肇事车系其于2011年4月26日购买于刘向阳。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未投交强险及其它保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寇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5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4885.6元(4765.60+120);2.误某4379.73元(100×x÷365);3.护理费6167.4元(x×100÷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5.营养费300元(30×10),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73元,被告寇某应承担8016.37元(x.73÷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损失8016.73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160元,被告寇某承担140元。被告寇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苏某甲垫付,待被告寇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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