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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巨龙摩托车总汇与三水市永明电子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巨龙摩托车总汇,住所地:佛山市X路莲子工业区X号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永明电子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静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邱某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巷X号之5。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巨龙摩托车总汇(以下称“巨龙总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永明公司自二○○二年六月起向巨龙总汇供应摩托车配件。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巨龙总汇向永明公司出开两张金额分别为350元的1750元的支付证明单,确认收到永明公司提供的摩托车配件,而未予支付相应货款,巨龙总汇还在两张支付证明单上分别注明“十一月二十六日收现金”、“十二月三日收现金”。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巨龙总汇又向永明公司开出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800元、(略)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永明公司认为巨龙总汇尚欠其上述四张单据合共(略)元的摩托车配件货款未予支付,遂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巨龙总汇于一、二审期间均认为其只欠永明公司两张支付证明单上所记载的货款2100元,而开出的两张支票除用以支付该笔货款外,剩余款项则为预付款。但其于二审表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其向对方开出支付证明单后会收回相应的送货单,因支付证明单等同于欠条,避免永明公司重复收款,而在其支付了支付证明单的款项后再将相应支付证明单收回;而若开出支票支付货款,则不会收回相应送货单。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明公司向巨龙总汇供应摩托车配件,巨龙总汇开出支票支付货款,但发生退票,致使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其提出只欠永明公司2100元,支票中有部分款项是预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永明公司要求巨龙总汇偿付所欠货款(略)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巨龙总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货款(略)元及利息257.4元(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给永明公司。案件受理费913元,财产保全费246元,合计1159元,由巨龙总汇承担。

上诉人巨龙总汇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永明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两张支票只能证明是巨龙总汇曾开出给永明公司的,根本不能证明该两张支票上的款项是巨龙总汇欠永明公司的货款,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永明公司主张支票上的款项是巨龙总汇的欠款,应当由其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实该两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永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永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据此驳回永明公司的主张,却以巨龙总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票中有部分款项是预付款为由而支持永明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巨龙总汇支付2100元及相应利息予永明公司,驳回永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永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巨龙总汇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永明公司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永明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与该纠纷有关的合同和支票等,该支票是巨龙总汇欠款事实的证据,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标的,故本案根本不适用票据纠纷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约定,永明公司交货予巨龙总汇,由其验收合格后,才开出支票支付货款。巨龙公司称本案的两张支票是预付款,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明公司对其辨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永明公司与巨龙总汇之间的买卖摩托车配件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巨龙总汇拖欠永明公司(略)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巨龙总汇上诉认为其只欠永明公司2100元货款,其开出的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该笔欠款及其他预付款,但巨龙总汇并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书面约定或交易习惯,且依据巨龙总汇于二审期间所陈述的交易习惯,其所开出的支付证明单等同于欠条,是交由对方持有并据此向其主张货款的依据,并且会在支付相应款项后收回,但其在开出本案争议的两张支票支付两张支付证明单的货款后却没有收回相应的等同于欠条的支付证明单,且巨龙总汇开具支票付款的行为与支付证明单上所注明的付款时间、方式亦不相符,巨龙总汇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巨龙摩托车总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邹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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