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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港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乙,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肥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区某丙(曾用名欧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丁,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猪肉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现均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许耀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等十几人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桥水蛇鱼生粥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因过邻桌打招呼而未被理睬,返回座位后将一玻璃杯掷到邻桌上,继而引起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持一把三角尖刀向韩某位背部猛刺一刀,致韩某地死亡;被告人林某某持一酒瓶将廖某戊打至轻伤;被告人区某丙、陈某某等人持木棍和胶椅殴打廖某甲至轻伤。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区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略).23元、误工费人民币2448.6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略).83元,并要求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打斗发生时其在车上休息,是陈某某告诉其朋友被打才下车参与打斗,开始用拳头与对方打斗,后被对方用刀追打砍伤,其才接过同伙的刀刺了被害人一刀,然后就离开现场。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始时只用拳头参与打斗,后被被害人等人持械打伤后才拾起械具自卫,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当。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走过去打招呼并非想挑起事端,其没有掷杯,后其只拿起酒瓶挡了一下就跑开了,不知道有否打伤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突发事件,林某某见对方持械具参与打斗时就跑开了,没有从车上取刀具继续参与打斗,其主观恶性并非很深;对方随身携带刀具参与互殴,对方亦有过错;何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林某主观故意范围;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林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区某丙辩解其只用胶椅参与打斗,没有打伤人。

被告人区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区某丙伤害廖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只用胶椅参与打斗。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用胶椅参与打斗,被害人的伤害并非陈某致,且陈某有参与殴打死者,不应对何某某的伤害后果负责,请求对陈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区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没有提供误工费的有关证明,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与区某某、劳敏杰、潘某全、“阿某”、“大旧”、蒙某及几名不知姓名的广东省四会市人(均在逃)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桥水蛇鱼生粥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走到同在该处吃夜宵的韩某位、廖某甲、廖某戊等人的桌旁打招呼而未被理睬,林某为对方不给面子,返回座位后告知劳敏杰,两人站起来大骂对方,引起双方对骂,被告人林某某又将一玻璃杯掷到韩某人的桌上,继而引起双方人员互掷餐具、椅子并发生打斗。原在车上休息的被告人何某某闻讯亦下车参加打斗,并接过一同伙抛来的一把三角尖刀向被害人韩某位背部猛刺一刀,致韩某地死亡,其亦被砍伤身上多处;被告人林某某持一酒瓶将廖某戊打伤;被告人区某丙、陈某某与劳敏杰、潘某全、“阿某”、“大旧”等人持木棍和胶椅等殴打被害人廖某甲,致廖某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位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廖某戊、廖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林某协助下,于同月10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区某丙潜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山县藏匿,于同年11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廖某甲因身体受伤害入院治疗36天,因此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略).23元、护理误工费人民币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略).2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甲的陈某证实,200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10多名朋友在九江新桥水蛇鱼生粥大排档宵夜,旁边另有约10多名男女也在宵夜,期间对方有一名男青年走过来,不知说了些什么,但没人理睬,那人就走回去,突然有一个水杯掷到他们台上,他们的人就站起来问什么事,对方也站起来,向他们这边掷水杯、碟、碗等物品,并拿着椅子、台脚冲过来打他们,其就闪避到厨房门口,突然有四、五个人冲过来用椅子、木棒、拳脚等向其头、身等部位乱打,后来其晕倒被人送去医院。

2、被害人廖某戊的陈某证实,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阿某、廖某甲等10多人在新桥宵夜,期间旁边台一个男青年走过来不知讲了什么,没人理睬他,那男青年就走回自己台,突然有一茶杯扔过来,他们台的人就站起来问什么事,旁边那围台的人也站起来,向他们掷杯碟并冲过来打他们,其避到厨房门口右边时,刚才走过来的男青年(光着上身,已被带回派出所)持一酒瓶打了其右眼部和脸部,当时流了很多血,后被人送到医院疗伤。后经其辨认照片,指证当晚用酒瓶打伤其右眼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林某某。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其与区某丙、阿某己、阿某、猪肉荣、肥林、阿某、阿某癸、阿某、阿某庚及三个四会朋友和一个不知名的女人约共10多人在九江俊仕廊饮酒至次日凌晨一时许到一大排档宵夜,由于其喝多了,在车上休息。约半小时后,猪肉荣出来对其讲其们那帮人与另一帮人在打架,其就叫猪肉荣带其过去。其赶到后就向一男人脸部打了一拳,那人转身就跑入厨房,其追到厨房门口时,对方有四、五个人拿着菜刀、木棍、啤酒瓶、砖块冲向其,其见状就往回跑,被对方砍了几刀。这时,几个四会仔拿着凶器过来帮忙打砍他的人,其中一个扔给其一把三菱刀,其就趁被害人转身时往那人左背部(胳膊后往下一点的部位)刺了一刀,那个人走了几步就向前倒在地上。其刺完后将刀扔掉,并跑到面包车处,这时看见阿某、阿某己、阿某庚等人还围着另一个倒地的男人殴打。后其被同伙送去医院疗伤,并听说事情是因肥林某一杯子掷向对方引起的。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当晚参与打斗的位置、被害人被其刺伤后倒地的位置及其丢弃作案工具的位置;其还经辨认照片,指认是猪肉荣告诉其发生打斗,猪肉荣亦参与了打斗。

4、被告人区某丙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劳敏杰、潘某全、阿某己、猪肉荣、肥林、何某某、蒙某和三、四个不知名的四会仔等10多人在九江俊仕廊喝完酒后到九江镇新桥停车场内的大排档内宵夜。期间肥林某旁边的台与人打招呼,可能没人理睬他,他回来后就说对方不给面子他,之后肥林某与劳敏杰站起来骂对方,并将一个玻璃杯掷到对方的台面上,接着双方就对骂、互掷杯碟并发生打斗,其拿起一把胶椅与对方几个人对打,将椅子打烂后,又跑到对开一空地用拳、脚与对方一男青年打斗了约1至2分钟,之后就跑上面包车,见潘某全、何某某也跑上车。开车走时还见猪肉荣与五、六个人在厨房门口殴打对方一个男子,猪肉荣是用一张椅子打的,另外几人则用棒球棍、拳头等进行打斗。在车上见何某某身上有多处伤,并听何某他刚才用一把三角刀刺了对方一男子一刀,那人走了几步后就倒地。另在开始打斗时,其见肥林某酒瓶将对方一男子的脸部打伤。其还供述于96年因打架被判四年有期徒刑,98年被假释。被告人区某丙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参与打斗的位置;并经其辨认照片,指证当晚是由林某某引起打斗的,还见林某酒瓶将对方一人脸部打伤;见陈某某当晚在厨房门口持胶椅参与打斗。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其与阿某、阿某癸、阿某、阿某、潘某全、阿某、大旧等十多人在九江俊仕廊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就一起到九江新桥侧的一间大排档宵夜,期间其见旁边也有一大帮人在宵夜,就一个人拿着杯酒走过去并讲:“老板,你们好,干杯。”对方只有一人与人碰杯,还听到有人说:“我都不认识你”。其回到自己的台后对阿某癸讲那边张台的人太不尝面,想同他们饮杯酒都不行。阿某癸就站起来骂对方,其也用粗话骂对方,之后双方对骂并用杯碟互掷,后来双方的人就发生打斗。其当时拿起一个空酒瓶冲过去打中一个高个男人的右脸部、右眼部,致其血流满面。接着见有人拿刀向其冲来,就跑到新桥红绿灯附近躲藏。约二十分钟后其折回现场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打斗时其见阿某用一张椅子在厨房门口附近猛打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和身上,致该男子倒地,还看见阿某拿刀参与打斗。被告人林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晚参与打斗的位置;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其打伤的是被害人廖某戊,并指证陈某荣参与了打斗。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林某某、阿某、阿某癸等10多人在九江俊仕廊喝完酒后到九江新桥红绿灯附近的一间大排档宵夜,当时旁边也有10多人在宵夜,约二十分钟后,其见到林某某将一个杯掷到对方台上,双方就站起来并发生打斗,其则拿起一张椅冲过去,见到对方一名男青年已在厨房门口侧倒在地上,阿某、阿某各拿一把刀,阿某拿一条台脚,大旧拿一根棒球棍正在打该男子,其亦用椅子向那男青年身上乱打了几下,之后就走上一台银灰色面包车逃离现场。当时其还见林某某用一酒瓶将对方一名男青年打倒在大排档中间位置。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参与打斗的地点;并经其辨认指证区某丙持一台脚、何某某持刀参与打斗的事实。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和劳敏杰等十多人到九江新桥一大排档宵夜,而老沙、蛇卓等十多人在旁边台宵夜,期间林某某走过去说了约三分钟话,林某来未坐下其就听到“砰”的一声响,之后双方就站起来争执并发生打斗,后劳与老沙讲不要打了,由那些外地人自己打,并叫其一起离开现场。其间见有一个人被几个人围着打。被告人李某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是林某某向旁边台掷了一只杯引起双方打斗的,林某参与了当晚的打斗。

8、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其和区某丙、何某某、肥林、阿某癸、阿某壬、区某某等10多人喝完酒后到九江新桥一大排档宵夜,当时旁边也有10多人在宵夜。期间肥林某己走到旁边台与人打招呼,过了一会儿就回来说那围台的人不理他,太不给面子,阿某癸听后就站起来骂对方,肥林某骂对方,肥林某拿起一只玻璃杯扔到那围台上,对方就站起来问是什么事,双方就开始互掷杯碟等物,突然肥林、阿某壬、阿某癸、区某丙、区某某等人拿起椅子、酒瓶、台脚冲过去打对方,其见区某丙拿着一根木方和六、七个手持木棍、椅子、棒球棍等工具的人在厨房门口殴打一名男子,直至那名男子血流满面倒地,区某丙还踢了他几脚;见肥林某里拿着一只酒瓶;何某某开始时用拳脚殴打对方,被对方用刀子斩伤了左手腕。在回来的车上听何某某讲他刚才用一把三角刀捅伤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跑了几米就倒地不动了。经证人蒙某辨认照片,指认当晚因林某某将一个杯掷到邻桌引起双方打斗,并见林某一酒瓶将对方一名男子脸部打伤;指认陈某某于当晚有与区某丙等人在厨房门口殴打一名男子。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永江等人在九江新桥红绿灯停车场宵夜,有10多人,约凌晨3时许,旁边台一个讲西樵口音的男青年走过来,说了句“兄弟不用讲野”之后就走回,过了十分钟左右,听到那张台有几只玻璃杯摔碎的声音,之后有两个碗从那台方向掷过来,其台上的人就站起来问对方干什么,其和先到的几个人就马上离开现场,不知怎样发生打斗。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女朋友张燕、陈某立、陆某标到九江新桥宵夜档,见到老沙和阿某也在,就坐在一起,不久蛇海带了约8-10个外地人也来到一起宵夜,当时其见劳敏杰与10多人在旁边台。没多久从劳敏杰那边走来一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讲了一句话,然后就回自己台,接着就听到对方摔东西,突然有一个碗扔过来,还有一把胶椅扔过来,双方就打起来,并见对方有人从一台银灰色面包车处拿下棒球棍等物参与打斗,场面很乱,其就与女友等人离开现场。

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永刚、陆某某、潘某某、阿某某等人到九江新桥一大排档宵夜,当时劳敏杰与另外10多人在旁边台,后阿某、大沙江、蛇海等10多人来到与其们一起宵夜。约半小时后,劳敏杰那边走来一名男青年想敬酒,但因没人认识他,所以没理他,那人就回去坐下并大声讲这样都不给面子,还拿了一个味碟扔过来,于是双方互掷杯碟并发生打斗,其在劝开劳敏杰时,被一个酒瓶打中右眼角。

12、证人黄某某、梁某某、欧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在其工作的大排档有两帮人发生斗殴,双方用凳、碗碟、酒瓶等工具进行对打,还见有人冲入厨房拿菜刀参与打斗,后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流有很多血。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害人廖某甲于案发当晚被4-5个男人用台脚、凳等殴打至倒在地上。

13、证人韩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死者韩某位的身份情况。

14、南公刑技法字(2002)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位左胸背部一处2.5X1.5厘米创口,解剖见胸主动脉一处2X1厘米破裂口,根据其损失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15、南公刑技法字(2002)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廖某戊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及锐器划切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廖某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

16、南公刑勘字[2002]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貌,并证实死者尸体呈倒伏状,在尸体的右侧间别着一个黑色的皮刀鞘,翻开尸体,可见尸体的右手下压着一把绿色柄的双刃匕首。

17、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被告人区某丙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区某丙于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假释(假释期至2000年4月1日)的事实。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其中由林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治疗病历、医院疾病意见书及医疗单据,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共36天,需护理一名,治疗费用人民币(略).23元;提供护理人杨慧的收入证明,证明杨慧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不能确定死者致命伤由其所致,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接过同伙扔来的刀后向被害人的左背部(胳膊后往下一点的部位)刺了一刀,然后见被害人走了几步就向前倒伏在地上,其还对被害人中刀后倒地的位置作了辨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尸体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死后呈倒伏状,致命伤为左胸背部一处裂创,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所倒伏的位置与被告人辨认照片及笔录亦相吻合;被告人区某丙的供述及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在车上说用小刀捅伤了一男子,那人跑了几米就倒在地上不动了;证人梁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只有二人倒在地上,其中一个是廖某甲,另一个不认识,而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廖某甲身上多处伤,均为钝性伤。综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死者致命伤由被告人何某某所致。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始时只用拳头参与打斗,后被被害人等人持械打伤后才拾起械具自卫,经查,引发打斗时何某某虽不在现场,但当其知道后便马上参与打斗,可见其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自卫的主观要件,且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走过去打招呼并非想挑起事端,其没有掷杯,后其只拿起酒瓶挡了一下就跑开了,不知道有否打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过台敬酒时虽无恶意,但折回坐位后认为对方不理睬,不给面子,于是大骂对方,并向对方掷杯,引发双方对骂,继而互相打斗,其还用酒瓶将对方一人打致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及多名证人指证,有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佐证,足以认定,可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区某丙、陈某某均辩解其只用胶椅参与打斗,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与同伙约4-5人在大排档厨房门口围殴一男子,致该男子倒地;被害人廖某甲及证人梁某某、欧某某证实,廖某甲在大排档厨房门口被几个人用木棍、胶椅等工具围殴至倒在地上;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廖某甲为钝器伤,属轻伤。综上,二被告人与同伙共同伤害被害人至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区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区某丙伤害廖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知道与对方进行打斗,可能会发生伤害的结果,仍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亡结果的发生,构成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直接伤害被害人致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区某丙、陈某某致人轻伤,但没有参与殴打死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死者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并持刀参与斗殴,有一定的过错,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被告人林某某滋事引起,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林某轻处罚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区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陈某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有关收入凭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区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有理,应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区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

五、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23元,各负责赔偿人民币6613.06元。对上述赔款,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钟雪基

人民陪审员覃建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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