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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涛,佛山市禅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6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7月至8月,潘某甲从潘某乙处提取各种磨具,价值(略)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潘某甲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予潘某乙。2002年4月,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潘某乙,要求其归还借款(略)元,潘某乙认为该(略)元是二人的分伙补偿款,并请求与本案货款进行抵销,但案经两审,原审法院及本院均没有支持潘某乙的请求。故潘某乙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潘某甲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乙与潘某甲之间买卖磨具的行为合法有效。潘某甲向潘某乙提货后,欠下潘某乙货款。潘某乙主张郭劲勇提取货物是受潘某甲委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潘某乙可另行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潘某乙可以随时要求潘某甲给付欠款,在潘某乙未提出请求之前,不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潘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潘某乙主张与潘某甲抵销债务,但由于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均不获法院支持,故潘某甲应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予潘某乙。二、驳回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317元,由潘某乙负担469元,由潘某甲负担1848元。

上诉人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认为潘某乙至2002年4月才提出有关主张,故有关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有以下事实经过双方确认:1、1999年6月,潘某乙欠潘某甲(略)元是事实。2、1999年7月间潘某甲在潘某乙处提走(略)元货物。3、潘某乙在诉状中提出当时要求上述货物用以抵消潘某甲的债权。那么,原审判决第3页中“在潘某乙未提出请求之前,不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又从而说起呢明明是潘某乙自己说过当时就提出对冲货物,也就是当时就提出过主张了,又怎么认为潘某乙未有提出请求呢事实上,正因为有关单据是潘某甲所在胜利厂与潘某乙所在的金源模具厂之间的交易,所以当时潘某甲在提取了货物后并不同意以公家之数对冲私人的欠款之故,之所以潘某乙一直不提起诉讼,是因为其有关的货款已经在胜利塑料厂取得之故。当然,上述事实潘某甲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但,潘某乙自己在诉状中自认潘某甲提货后提出对冲债权的主张,但明显的,潘某甲认为当时债权性质不同所以没有同意,就应当依法视为诉讼时效的开始,这是毋庸置辩的。二、原审判决理解法律有误导致误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均可以随时履行或者主张履行。那么很明显,自债权成立之日第二天起潘某乙已经可以履行债权了,可以要求给付而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要求,明显属于法理中显示的“应当知道”而不为的情况,故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8月5日起便可以开始计算了,明显潘某乙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68-X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潘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潘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潘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乙答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并不是象潘某甲所讲的从债的关系成立时起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潘某甲于2002年4月起诉潘某乙时起算,因为之前潘某乙欠潘某甲分伙款,潘某甲欠潘某乙磨具款,双方都未进行结算,是互负债务。怎能讲潘某乙的权利已被侵害呢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越来越复杂,互负债务的情况亦越来越多。如果按潘某甲所讲,简单地从每笔交易时起算诉讼时效,势必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势必有更多又象潘某甲一样,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不是主动结算清债务,而是想打时间差,侵占他人财产。2、交易时并无约定履行期限,更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要求对冲,其实是要求对方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潘某乙与潘某甲之间买卖磨具的行为合法有效。潘某甲向潘某乙提货后,欠下潘某乙货款。潘某乙主张郭劲勇提取货物是受潘某甲委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某乙可另行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潘某乙在诉状中的陈述是“被告提货后,双方就互负债务的情况进行协商,决定双方的互负债务进行抵销,之后又无再主张债权”,但潘某甲对该陈述的内容并未确认,并且潘某乙主张与潘某甲抵销债务,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均不获法院支持,故不能以此确认潘某乙的权利自此已受侵害,因此本案中,潘某乙可以随时要求潘某甲给付欠款,在确认潘某乙提出请求之前,不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潘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潘某甲应给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全部由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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