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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陈某某代开信用证欠款及债务承担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金燕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容里华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略)。

原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诉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陈某某代开信用证欠款及债务承担纠纷一案,原告农垦集团于2003年1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不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收到案卷后立案。2002年4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某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集团诉称:2000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与农垦集团约定农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两被告委托第三方开立一份总金额为美元(略)元即期信用证,用于支付其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货物MDI的货款。被告于提单日90天内开始内向农垦集团偿还以上金额,并支付开证金额的5%(即美元2088元)作为手续费。如逾期履行,则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2001年1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则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率。2001年1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偿还了港币(略)元,余款港币(略).64元折合美元(略).40元及开证手续费美元2088元并未支付。至今,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美元(略).40元,并按年利率12%(从2001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2年11月3日)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美元4468.50元,以上款项折合人民币(略).18元(按汇率1美元兑换8.2人民币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垦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有关证据及拟证明事实:

1、2002年4月3日催还欠款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2002年8月8日欠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欠款利息;

3、有关开具信用证的申请书、收货情况的单据的传真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开具了信用证并履行了付款赎单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时间从2001年1月5日开始。

被告鸿铭公司答辩称:首先,鸿铭公司欠原告代开信用证款项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是错误的。鸿铭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应是本金美元(略).40元。其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最后,本案欠款是原告与鸿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无关。

被告鸿铭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将陈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陈某某从未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代开的信用证的受益人是鸿铭公司指定的,有关货物进出口买卖的买受人也是鸿铭公司而非陈某某。陈某某只是鸿铭公司的员工。因此,陈某某在催还欠款函等文件上署名只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理所当然应由鸿铭公司而非陈某某个人承担。陈某某也从未作出对鸿铭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鸿铭公司向原告进口货物而要求开具的信用证,有关信用证金额以及手续费等都应由鸿铭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之,开具信用证是鸿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公司行为,陈某某在催还欠款函上署名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信用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陈某某个人无关,不属于陈某某个人的债务,原告将陈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农垦集团举出的催还欠款函,被告鸿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农垦集团举出的欠款条,因该欠款条是复印件,而被告鸿铭公司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农垦集团举出的有关开具信用证的申请书、收货情况的单据等拟证明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代开信用证义务有关文件的传真件,虽然鸿铭公司认为该传真件与原件是有区别的,但因鸿铭公司对原告代开信用证的事实以及其收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原、被告之诉辩及质证和认证的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8月,鸿铭公司委托农垦集团代开信用证,用于支付其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货物MDI的货款。2002年4月3日,农垦集团向鸿铭公司和陈某某发出了催还欠款函。在该函的抬头注明“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并陈某某先生”。该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一份进口(略)吨协议书,按协定条款‘由我公司负责委托香港广福企业有限公司开立一份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贵公司指定——台湾源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总金额(略),用于支付贵司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18吨MDI,信用证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交货期为2000年9月30日前。同时贵司按开证金额5%支付给我方开证手续费,贵司(乙方)承诺于提单日开始90天内将货款和开证费付还我方指定帐号’。上述有关合作条款我公司已按协议规定履行完毕,并且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交给贵司。进口后运回顺德容奇贵公司仓库。但在提单到期日(90)天贵公司只支付我方香港广福公司(略).00余款本金(略).64折合美元(略).40未付我方。我公司不下数十次反复催促贵司及陈某某先生以及担保人张方明先生要求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但时至今日尚无结果。特此我公司再次重申,强烈要求贵公司(陈某某先生)担保人张方明先生严格执行协定规定,于4月15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归还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贵公司。”鸿铭公司在该催还欠款函上盖章确认,陈某某也签名确认。但之后,鸿铭公司和陈某某都没有还款给农垦集团。

催还欠款函中所说之提单的到期日为2001年1月4日。

农垦集团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代开信用证欠款及债务承担纠纷。虽然陈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但因农垦集团、鸿铭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且鸿铭公司、陈某某分别在催还欠款函上盖章、签名的行为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共同被告之一——鸿铭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且鸿铭公司、陈某某分别在催还欠款函上盖章、签名的行为也发生在本院管辖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且因农垦集团、鸿铭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及鸿铭公司、陈某某分别在催还欠款函上盖章、签名的行为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因农垦集团为鸿铭公司代开信用证的行为实质为借款,而被告农垦集团没有金融借贷权,故该借款行为无效。鸿铭公司应向农垦集团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款项及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农垦集团的利息损失。在催还欠款函中,双方已经明确鸿铭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美元(略).40元,故鸿铭公司应当返还的尚欠本金为美元(略).40元。利息损失应从提单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01年1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当事人之间代开信用证的民事行为无效,农垦集团依据该行为取得手续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农垦集团请求的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

从农垦集团发出的催还欠款函的抬头“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并陈某某先生”以及内容来看,农垦集团已明确其催收的对象分别为鸿铭公司和陈某某。同时,农垦集团在该函中已明确要求鸿铭公司和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鸿铭公司和陈某某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且在该催还欠款函上盖章和签名确认。因此,农垦集团、鸿铭公司和陈某某实际上在催还欠款函上对陈某某承担鸿铭公司的债务达成了协议,因此,陈某某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鸿铭公司和陈某某提出的陈某某是其工作人员,其在催还欠款函上签名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的问题,首先,陈某某并非鸿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务;其次,农垦集团在催还欠款函中已经明确陈某某是被催收对象,同时还要求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陈某某是履行其职务,完全应当对此提出异议或在函中注明,但陈某某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即使陈某某是鸿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催还欠款函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也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鸿铭公司和陈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无效借款本金(略).4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元,由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陈某某应于履行判决义务的同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予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省农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鸿铭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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