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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县X乡X村委平洞新村X号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1976年1月6曰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永安路X街X号。

上诉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蒙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3月8日21时15分,赵某某驾驶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郑存英从樵丹路往民乐儒林开发区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其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蒙某勤,造成蒙某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死音蒙某勤无责任。2002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粤Y.(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刘某某。另查,被告赵某某自认,因赵某军(弟弟)欠其的债务,故将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作为抵顶债务,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赵某某。原告何某某是死者蒙某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赵某某是肇事司机、又是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的的实际支配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虽然是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肇事时并不由其控制,该车的权益与其无关,其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2001)民一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处理精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10元,交通费939元,误工费3人×9天×22元/天元=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元×10年÷3人=800O元,以上合共(略).10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超出上列本院核对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在告请求赔偿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蒙某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给予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根据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因素,其数额可酌定为(略)元,原告请求赔偿(略)元,本院不予以全额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蒙某勤死亡的损失(略).10元予原告何某某。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蒙某勤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予原告何某某。三、上述第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四、被告刘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784元,被告负担3104元。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3月8日21时左右,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粤Y.(略)号摩托车载其妻从樵丹路往民乐儒林开发区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在其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蒙某勤,造成蒙某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蒙某勤无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称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买过上述车辆,与赵某某也素不相识,不存在转借或者转让该车的现象。上诉人认为,刘某某称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买过上述车辆并不成立,因为刘某某只是自己口头否认,并不能证明真的没有买过粤Y.(略)号摩托车。相反,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南海市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都证明粤Y.(略)号摩托车的车主是刘某某。因此,粤Y.(略)号摩托车的车主是刘某某应属无疑。至于刘某某称与赵某某素不相识,不存在转借或者转让该车的现象,上诉人认为这只是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己的个人主张,以此并不能证明与赵某某不相识。而且,即使刘某某本人与赵某某不相识,但通过他人之手也是可以转借该车的,故刘某某称与赵某某素不相识而不存在转借或者转让该车不能成立。至于赵某某所说粤Y.(略)号摩托车系其弟赵某军为抵顶债务而将摩托车转让给自己的,也只是赵某某的单方面口头陈述,并没有事实根据,这并不能说明赵某军将该车转让给赵某某是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刘某良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述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刘某某、赵某某和赵某军之间存在着连环购买Y.(略)号摩托车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粤Y.(略)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是刘某某本人。由于赵某某为(略)的一个普通农民,其本人也明确表示对因碰撞蒙某勤并致其死亡的(略).10元的损害赔偿费暂时无力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作为粤Y.(略)号摩托车所有人的刘某某应当对此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本案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上诉人何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表中刘某某的签名,根本不是答辩人亲笔签名,这就清楚表明答辩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买过摩托车,至于身份证复印件极有可能是被人盗用或冒用。赵某某的供述是可靠的,因为其陈述对其本人并无好处,而人有趋吉避凶的本能,赵某某没有必要将自己置于不利的位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赵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赵某某是本案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某某称肇事摩托车粤Y.(略)号是因为其弟弟赵某军欠其债务而作为债务抵偿取得摩托车的,而被上诉人刘某某则称其根本不认识赵某军和肇事者赵某某,其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该部摩托车,更不存在转卖现象。根据当事人的以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并非是连环购车,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并非是连环购车,且肇事摩托车粤Y.(略)号的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对粤Y.(略)号摩托车肇事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尽管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其从来没有购买过粤Y.(略)号摩托车,该摩托车有可能是别人盗用其身份证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的,但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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