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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高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正雄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高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怀宇、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镇海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干涛,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高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6月20日,高灵公司与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正雄公司)开始业务来往。由正雄公司提供制冷系统套件产品200套予高灵公司,货款为(略)元,当日,高灵公司支付了150套的货款(略)元,余50套货款,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于当天由高灵公司向正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正雄公司制冷系统套件50套,价值6175元。2000年8月28日,正雄公司供制冷系统套件产品300套予高灵公司,货款为(略)元,高灵公司签收货物后,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了该货款,由正雄公司的职员出具收款收据予高灵公司。2000年8月30日,正雄公司向高灵公司提供了开关电源板支架产品300个,高灵公司即付该货款450元。2000年9月26日,正雄公司又向高灵公司提供制冷系统套件产品350套,高灵公司向正雄公司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正雄公司制冷系统套件350套、开关电源支架板350块、冷胆套筒350个和水龙头密封圈350个,价款为(略)(含税款)元。2002年4月9日,正雄公司因高灵公司欠其货款,遂于200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高灵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抵押金6175元及利息2747.72元,差旅费5000元,并由高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后,正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灵公司购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略)元未付,对此应负清偿货款完毕的义务。对于高灵公司提出正雄公司所供制冷系统套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高灵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高灵公司收取正雄公司质保金6175元予以返还。对于正雄公司请求高灵公司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雄公司主张利息以13个月(即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止)计算,这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准许。对正雄公司要求高灵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高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正雄公司清偿货款(略)元、质保金61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正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高灵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作的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正雄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致本案错判。高灵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收取正雄公司的货物,但正雄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已收取了高灵公司以现金方式预付的货款(略)元,且正雄公司提供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本不能证实2000年9月26日的货物价款为(略)元,从正雄公司的起诉状中可知该货款为(略).1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高灵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正雄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雄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灵公司与被上诉人正雄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正雄公司持高灵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高灵公司收取正雄公司的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对本案的纠纷付清偿责任。上诉人高灵公司认为其于2000年9月26日收取正雄公司的货物,已于2000年8月28日预付了货款。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即时结算,没有预付货款的习惯,且从证据上反映,高灵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2000年9月26日均有收取正雄公司的货物,其于2000年8月28日的付款仅是支付其于当日收取货物的货款,且2000年8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注明是预付货款,根据其双方当事人交易时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习惯,从正雄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认定上诉人高灵公司收取的货物价款为(略)元,上诉人高灵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该货款及该货款应为(略).19(不含税)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高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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