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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X路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良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是1993年10月20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李某某于1994年1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3月1日止。2002年3月1日,被告出具通知,请合同期届满后愿意继续为被告工作的员工续约,2002年3月5日,原告因合同期满,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偿费。2002年3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离开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为528元。被告扣收了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至2002年4月。2002年8月22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之日起终止。二、被告退回扣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期至2002年3月1日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因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有权利续签或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工作年限为8年,故生活补助费为(略)元。因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合同期满,但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02年3月13日,被告也应及时支付三月份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528元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收合同保证金18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略)元,工资528元,退回扣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理由是:1、按照国家劳动部1995年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所谓“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是指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及全民所有制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为中外合资企业,非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企业,故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商企业才需给予职工发生活补助费,对第10条规定的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规章没有规定外商企业需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依据该规章第36条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该规章进行了解释,该复函的第3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3、《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的社会背景下出台。且按照该规定第51条的规定,广东省政府授权各市制定实施办法,佛山市劳动局于1997年9月22日根据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布了《关于规范我市终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要求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愿续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7日发布的《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保证劳动条件和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要求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应该适用由广东省政府授权制定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范文件。4、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给付生活补助费的立法目的。给付生活补助金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员工再次寻找就业机会创造条件。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在1989年4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也是在1995年4月7日颁布的,它们的出台与当时的社会保障体系未建立有关。现在《广东失业保险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佛山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实施,社会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上诉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满时,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特别是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续签合同时,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就业机会,也就不存在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生活补助金的问题。即使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出现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也可通过已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得到相应救济。二、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就拖欠工资问题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未对工资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工资问题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只要求对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一事请求仲裁,没有要求对工资、保证金纠纷请求仲裁,仲裁机构只能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作了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资问题作出判决。在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之前,一审法院就该工资纠纷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纠纷作出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

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举证,被上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1、《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份,证明该规定于1995年4月7日颁布,同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51条同时授权各市制定实施办法。

2、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份,该意见于1995年8月4日发布,其中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份,该复函对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的“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进行解释,即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为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除外。

4、劳动部、外经贸部于1994年8月11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份,该规定第19条只规定:企业依照本规定第11条第1、2款、第12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给职工经济补偿,没有规定对依该规定第10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情形,要求企业给职工经济补偿。

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1份,证明该复函第二条第2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6、顺德市人民政府文件(顺府发[2002]X号)1份,证明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7日发布了《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保证劳动条件和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要求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7、《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佛山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各1份,证明广东省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在1998年之后才逐步建立起来的。

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劳动部《意见》、地方性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8、部分辞职人员保险清单,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生活已有社会保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9、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1份,证明同一法院就性质相同的案件,在本案之前已有判决在先。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10、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1份。

11、申诉书及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促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工资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不应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是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至2002年3月1日期限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完成,期限届满后,答辩人的劳动义务已履行完毕,续签或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10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之法律授权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处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判令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状引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4日失效,上诉人引用该法律条文属引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上诉中引用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7日发布的《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于2002年5月27日颁布实施,而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终止,该地方规章对答辩人不具有追溯力,且该法律效力低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3、《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可以不支付”的规定并不冲突,该条已强调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规定也符合《劳动法》第一条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应当适用本案。上诉人提出的适用佛山市劳动局于1997年9月2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终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主张,因该《意见》是行政规章,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上述两条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相抵触,有关条款应属无效,且上诉人引用的条文只能适用的对象是全员劳动制后的原固定工,而不能适用于本案答辩人。二、答辩人所主张的工资已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给答辩人符合相关法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布[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其中第一点将《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时,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是1996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属于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范畴。原审根据修改前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费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况且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出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未经仲裁裁决,且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仍然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退回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略)元,工资528元,退回扣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为“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工资528元,退回扣收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同保证金1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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