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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印尼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印尼公司无缝油管1485.5吨,单价为1700美元/吨,首付30%,其余的70%在收到提单复印件的10天内付清。次日,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要求印尼公司支付预付款。2008年10月17日,印尼公司向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x美元。2008年11月6日,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印尼公司交付无缝油管1282.166吨。之后,印尼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将原约定1485.5吨无缝油管减少为1282.166吨,其他合同内容不变。2008年11月12日,孙某某与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务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衡钢集团委托孙某某为其寻找客户,在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支付佣金,销售合同号为x,佣金为每吨40美元,全部货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佣金或双方协商的其他支付方式。2008年12月11日,印尼公司向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x.20美元,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孙某某要求其按商务中介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x.46美元,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为由拒绝支付佣金。

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印尼公司向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授权函,主要内容为“现介绍以下人员为我公司在中国的商务代表,我公司任命孙某某代表我公司进行从衡阳采购油管的合同,重新议价,装船安排与其他相关事宜,孙某某将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以上事宜。”。

原审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其目的都是促使双方达成交易。合同当事人若要取得合同利益,履行合同义务是前提。从本案商务中介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商务中介合同所指向的服务对象是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印尼公司签订的x号销售合同,而该销售合同在本案商务中介合同签订前已基本履行完毕,对该销售合同而言,已没有居间的实际意义,故本案商务中介合同已失去签订的必要。孙某某是印尼公司的中方商务代表,其代表印尼公司与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胁迫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商务中介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拿回扣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商务中介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孙某某与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二、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反诉受理费3290元,邮递费200元,共计x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印尼公司的商务代表,印尼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上诉人是中介人的身份,上诉人有权收取佣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胁迫其签订商务中介合同,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的主动联系后才与印尼公司建立关系并签订合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是对双方之前的行为及口头约定进行书面确认,从法律上讲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失去签订中介合同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孙某某是印尼公司的中方商务代表,其在被上诉人与印尼公司的业务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利用其特殊职务,多次强调其对于履行合同和付款的操纵权、支配权,迫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居间合同,故该居间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居间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印尼公司是于2008年9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印尼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即开始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印尼公司交付1282.166吨无缝油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是于2008年11月12日才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与印尼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与印尼公司的销售无缝油管事宜进行过联系和协商,但根据印尼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授权函中可以确认上诉人是印尼公司的中方商务代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中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签订商务中介合同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无事实上的居间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印尼公司的中方商务代表,对印尼公司履行合同和支付货款有建议权和一定的支配权,在上诉人没有居间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可以确认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邮递费100元,共667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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