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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4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X镇。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X乡。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乡。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晚,张某乙骑电动车将许某(另案处理)的朋友郑某撞伤,后经民警调解,张某乙赔偿郑某人民币550元。2010年1月9日23时许,许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邓某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张岳振工作的化妆品店内滋事,后又以许某被该店工作人员殴打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向该店老板付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300元。

2010年1月11日22时许,“阿龙”(另案处理)以遭到被害人李某丙殴打为由,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李某丙开设的化妆品店内滋事,后又纠集被告人邓某及许某等人至茸江路X弄X号,向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夫妇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并迫使李某丙、李某丁请客吃饭,花费人民币850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郑某、王某、许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邓某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伊某、邱某、邓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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