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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顺德市龙江镇银鑫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银鑫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银鑫家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世埠工业区X路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之二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银鑫家具公司以张某某的欠条为依据,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的法律事实。经查,张某某于2001年2月22日立下的欠条是给原顺德市X镇大雄家具厂(下称大雄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张银妹的。张银妹于1999年3月25日曾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该厂名称为大雄银鑫家具厂,未获批准,该厂于2001年6月27日注销,而银鑫家具公司在2001年4月21日登记成立,与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关系。因此,银鑫家具公司不具备本案债权人的资格,缺乏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银鑫家具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鑫家具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立下的欠条不是向一审所认定的原大雄家具厂个体经营者张银妹出具的,而是向顺德市X镇大雄家具制造厂(下称大雄家具制造厂)出具的,张某某与大雄家具制造厂在1997年8月份即有业务往来,这有合同、送货单以及货款的往来凭证证实,而张某某与张银妹和银鑫家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一、张银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庭审,张某某否认欠银鑫家具公司的货款,张银妹也没有主张张某某欠其货款,但一审把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强加给张某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张银妹如认为张某某欠其货款,可另行起诉。第二、一审认定的“张银妹于1999年3月25日曾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该厂名称为大雄银鑫家具厂,未获批准,该厂于2001年6月27日注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认定张某某与银鑫家具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银鑫家具公司不具备本案债权人的资格,缺乏诉权,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内容,上诉费由银鑫家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鑫家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银鑫家具公司以张某某立下的欠条据以起诉张某某支付货款,但由于银鑫家具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与欠条上的大雄银鑫家具制造厂有何关系,也没有进一步提供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银鑫家具公司与欠条所示的债权债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银鑫家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提起诉讼,应予驳回。至于张某某立下的欠条是出具给张银妹开办的原大雄家具厂,还是给大雄家具制造厂,不是本案要进一步审查的问题,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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