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的我市南海区X镇X村翰里X号出租屋守候,当小学生李某乙(9岁)上学路过时,陈某某将李某乙哄骗入屋,诱使其说出父母姓名及电话号码,又将李某乙捆绑起来并用封口胶封住嘴,恐吓李某乙不许呼叫。然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乙留在屋里,自己窜到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李某李某甲索要赎金,并以伤害李某乙来威胁李某甲不许报案。李某甲证实儿子李某乙失踪后立即报案,至当天15时许,陈某某再次打电话催促李某甲筹集赎金时,在公用电话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证实有一名男子打电话声称绑架了其子李某乙并索要赎金,还以伤害人质来威胁李某得报警,该男子第二次打电话时被抓获;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其骗入屋内捆绑,并威胁其不许出声;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没有使用暴力绑架人质,没有索要赎金,没有进行恐吓,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陈某某绑架人质后,对人质及其亲属进行恐吓,索要赎金的行为,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亦多次供认在案,现陈某某上诉予以否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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