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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200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已羁押),2002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骆某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粤E/(略)的小货车沿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冠珠陶瓷店门口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何×林驾驶的湘(略)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林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年5月23日被害人何×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4日,佛山市澜石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杨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杨某遂到佛山市澜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亲属何×兵的报案陈述。证实2002年5月14日上午,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其表哥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其表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证人尹×龙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4日上午,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其目睹其乘坐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的经过。(三)证人黄×祥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4日上午,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其目睹其乘坐的小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经过。(四)证人赵×荣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4日上午,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其目睹其乘坐的小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经过。(五)证人潘×雄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4日上午,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其目睹一辆小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的经过。(六)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2年9月4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的经过。(七)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是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以及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八)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林是车祸中被碰撞后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九)证明报告卡。证实被害人何×林于2002年5月23日死亡。(十)责任认定书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建议,被告人杨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林对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尹×龙不负责任。(十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确认,本案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证实经核价,湘F/(略)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590元。粤E/(略)的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910元。(十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十四)调查材料。被告人的辩护人举证证明2002年5月14日上午,在佛山市石湾区沙岗置地陶瓷批发市场内,一辆小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非道路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照片,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以其没有任何过失,原审判决定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被告人杨某,而完全在死者何柯林,死者何柯林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驾驶小型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边来车先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在非道路驾驶机动车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非道路驾驶机动车辆,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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