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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佛山美华皮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孔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佛山美华皮草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美华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南桂西童服城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与被告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实业公司)、佛山美华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中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孔某某,被告华侨实业公司与美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至1993年12月间,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华侨实业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向华侨实业公司贷款895万元。同时由被告美华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中行依约向华侨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华侨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03年2月20日止,华侨实业公司累欠贷款利息(略).69元。保证人美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佛山市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6日经“佛侨[1993]X号”批复更名为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

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及美华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佛山中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佛山中行请求判令,1、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向原告佛山中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5万元,利息(略).69元及至清偿债务时的利息;2、被告美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佛山中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华侨实业公司及美华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佛侨[1993]X号《关于同意华侨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的批复》1份,证明佛山市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

3、佛山中行与华侨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合同》5份,美华公司向佛山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5份,证明佛山中行与华侨实业公司和美华公司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4、借款借据5份,证明佛山中行已向华侨实业公司发放895万元贷款;

5、佛山中行向华侨实业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9份,佛山中行向美华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5份,证明佛山中行向华侨实业公司及美华公司催收贷款的情况;

6、利息清单5份,证明华侨实业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华侨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佛山中行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对原告佛山中行起诉的保证担保事实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及美华公司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2年11月17日起至1993年12月19日,佛山中行与华侨实业公司签订了5份《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合同》。佛山中行共向华侨实业公司贷款895万元,各合同均约定了贷款期限和利率,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时,美华公司向佛山中行出具了与上述贷款合同相应的5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5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佛山中行依约向华侨实业公司发放了895万元贷款。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金额利率‰

(92)外事第X号1992.11.16-1993.5.(略)万元8.76

(92)外事第X号1992.12.2-1993.4.680万元8.76

(93)佛中银信(外事)字X号1993.1.13-1993.7.1390万元8.76

(92)佛中银信(外事)字X号1993.1.20-1993.7.(略)万元8.76

(93)佛中银信人字外事X号1993.12.30-1994.3.(略)万元15.57

被告华侨实业公司用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美华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各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佛山中行多次向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及美华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及美华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均予以盖章确认,美华公司在2002年8月12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至2004年4月3日。

另查明,佛山中行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1991年4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月利率为7.2‰,一般金融机构可上浮20%,即8.64‰。从1993年7月11日起1年期贷款月利率为9.15‰,一般金融机构可上浮20%,即10.98‰。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中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华侨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美华公司向原告佛山中行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侨实业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美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担保书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承诺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佛山中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和美华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佛山中行与华侨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因此,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息。原告佛山中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5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美华皮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负担,由被告佛山美华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及佛山美华皮草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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