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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佛山市鸿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石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霍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4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鸿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何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起诉状正本及副本均无原告(具状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其中起诉状正本、副本应当有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名确认。现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是由上诉人亲自提交原审法院立案的,诉讼费也是上诉人亲自缴交的。本案的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文件均是上诉人亲自签收。原审法院立案庭也无告知并要求上诉人在诉状签名。本案原审被告在收到民事诉状后在第一次答辩时,无提出任何某议,且本案已开庭二次,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在整个审理中,上诉人对起诉状一直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鸿雁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给石湾区人民法院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均没有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名确认。其诉讼行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形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霍某某一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由上诉人亲自提交并在清单上签名,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答辩及2002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未对上诉人起诉状无签名提出异议。经二审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证据均是由其亲自提交并在清单上签名,一审开庭上诉人也亲自到庭参加了诉讼,从两次开庭反映其起诉被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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