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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佛山市益丰菌体蛋白饲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石湾农科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益丰菌体蛋白饲料厂(以下简称“益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上诉人石湾农科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三年一月七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湾农科所的诉讼代理人梁立权和被上诉人佛山建行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益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佛山建行与益丰厂签订一份编号为(1998)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佛山建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予益丰厂,借款期限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止,月利率为6.3525‰。同日,佛山建行又与石湾农科所签订一份编号为(1998)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石湾农科所以佛府国用字(91)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益丰厂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再增加两年,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面积为(略)平方米,而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畜牧水产养殖。佛山建行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依约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益丰厂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58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佛山建行曾于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一年六月两次向益丰厂及石湾农科所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益丰厂及石湾农科所均在相应回执上签章予以确认。佛山建行遂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丰厂清偿借款本金5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二○○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为3775.8元,此后则按法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判令佛山建行对石湾农科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益丰厂及石湾农科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石湾农科所是以佛山市X村经济发展局为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为财政核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农业技术培训、咨询;良种、良畜推广;病虫防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建行具有发放金融贷款许可资格,其分别与益丰厂及石湾农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益丰厂在借款期满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石湾农科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有效,佛山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石湾农科所抗辩认为按有关规定其无权对贷款进行担保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担保法》只规定国家机关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石湾农科所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内,即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益丰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建行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其中二○○二年六月二十日前的利息为3775.8元,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佛山建行对石湾农科所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石湾区X路X路段(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略)元,由益丰厂负担,石湾农科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石湾农科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石湾农科所作为一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而运作经费全部由政府拨付,从不向任何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或酬劳,故石湾农科所显然应属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佛山建行理应知道石湾农科所作为公益事业单位是不能提供担保的,仍然与石湾农科所及益丰厂签订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故其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石湾农科所依法仅需对益丰厂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石湾农科所仅对益丰厂欠佛山建行债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由佛山建行及益丰厂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石湾农科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建行无作书面答辩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益丰厂无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陈述以及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佛山建行具有金融借贷权,其与益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益丰厂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石湾农科所对佛山建行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益丰厂应予偿付。至于佛山建行与石湾农科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石湾农科所愿意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益丰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因石湾农科所作为以开展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财产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上述抵押合同无效,佛山建行对石湾农科所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佛山建行及石湾农科所都应当知道石湾农科所不能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抵押,故其双方对上述抵押担保的无效均有过错,石湾农科所应对益丰厂的债务在益丰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湾农科所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原审被告佛山市益丰菌体蛋白饲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略)元,由佛山市益丰菌体蛋白饲料厂承担(略)元,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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