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伙同“阿坤”、“新安”及一名广西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来到顺德区X镇龙山金紫公园内,见受害人刘某丽也在公园内,便将刘某至公园的水池边,以刘某次答应请吃饭却无兑现为由,要求刘某出500元作为补偿,当遭到刘某拒绝后,“阿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用刀指着刘某叫刘某快交出财物,刘某丽只有将身上的人民币300元交出,“阿坤”、康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又要求刘某身上携带的一部(略)型手机一并交出,刘某丽只得将现金和手机交出才离去。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181元。康某某、李某某等人抢得财物后,将手机卖掉并进行分赃。至10月8日中午,当受害人刘某丽再次来到金紫公园时,遇见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正在此处,于是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于金紫公园内将两被告人抓获,并从康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巳将缴获的赃款归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报案,于2002年10月8日14时许,在龙江镇龙山金紫公园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李某某的事实。2、受害人刘某丽报案及辨认材料,证实于2002年10月5日14时许,刘某丽去到龙江镇龙山金紫公园内玩时,被一男子叫到公园的水池旁边,发现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刀指着刘,另三名男子要刘某500元,刘某迫将身上的300元及一台(略)型手机交给对方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刘某丽款项及手机的其中两男子是康某某、李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认材料,证实康某某于2002年10月5日15时许,伙同“阿坤”、“新安”等五人在龙江镇龙山金紫公园内,由“阿坤”拿出一把西瓜刀要一女子拿500元出来,后“阿坤”抢去该女子交出的300元及一台手机;抢后将手机出卖,赃款共同分占及吃饭花去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一同去抢劫的是李某某,以及抢劫的具体地点、外貌的事实。4、起赃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后,从康某某身上起出赃款人民币50元的事实。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后,从康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50元并予以扣押,破案后巳归还受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具体价值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8、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具体户籍情况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胁迫手段抢劫群众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均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某参与抢劫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受害人刘某丽指认、有同案人康某某供述,受害人所述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等五名男子抢去款物的经过与康某某所供相吻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上诉人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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