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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谭某丙、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男,5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刘某某及两被上诉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2001年4月26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二级伤残,同年6月6日,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月7日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因原告病情有反复,自2001年12月23日至2002年7月3日止,多次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91.25元。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6791.2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已在2001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作出判决,其中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含日后的医疗费在内,且原告已由法医评残和南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调解终结书,应视为原告已医疗终结。故原告又以病情反复,需后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已含的医疗费,只能指残疾者在日后生活过程中,生病需要治疗的费用。上诉人严重脑损伤后遗症、脑外伤癫痫,是在2000年9月18日由被上诉人侵害所造成的,需要长期医治,所产生的医疗费绝对不可能包含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已为上诉人提供了在法律法规保护下进行继续治疗的保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上诉人的医疗权及基本生存的权利。2、原审以法医评残和南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终结书认定上诉人已医疗终结,没有法律依据。法医评残、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是交警部门根据被上诉人长期拒付上诉人医疗费、危害上诉人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作出的补救措施。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危害上诉人的治疗,经多次调解未果,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以便上诉人持该书向法院起诉,用法律强制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使上诉人有继续医疗的经济来源,该项措施合理合法。3、脑外伤癫痫现无药可根治,2002年1月7日,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应以日后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另案主张,从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理据。上诉人的病情存在反复可能,故医疗需一直进行,不可能中断。据此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丁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意见并经西樵法庭判决,即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已终结。现上诉人再重新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属重复起诉。同意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

被上诉人谭某丙答辩认为:同意谭某丁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因其病情有反复,故需多次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病情一直未有好转,因被上诉人拒付医疗费才致治疗中断,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般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后,虽经合理治疗仍未能治愈,所遗留的顽固性永久性功能障碍,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生活补助。因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功能在于维持、保障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所需。医疗费则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人身物质机体得以复原或为维持物质机体的正常功能与活动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用。以时间为划分标准,医疗费可分为结案前的医疗费和结案后的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一般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由此可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其计算方法、功能均有明显差异,两者不能相互涵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虽可包含治疗受害人日常一般性疾病的费用支出,但其与治疗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遗留的后遗功能障碍属两个不同的医治项目。故原审判决认为前案中判赔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含日后医疗费在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这里的“治疗终结”应系指医疗单位认为经过必要的治疗后,伤者的机体或者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程度,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表现固定,从而结束治疗或者转入康复阶段。“治疗终结”是评残的前提,即在受害人的病情经必要的治疗后,在目前医疗条件下已不可能有实质性好转的情况下才可以定残。故这里所谓“治疗终结”仅系指一个医疗阶段的终结,并非指受害人整个医疗过程的结束。如受害人在评残或公安部门调解终结后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受害人仍可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加害人赔偿。原审以上诉人已由法医评残和南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应视为上诉人已医疗终结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自2001年12月23日至2002年7月3日止,多次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91.25元。即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前案判决后因继续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故两被上诉人应对此笔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谭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791.25元予上诉人潘某甲。被上诉人谭某丁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4元,合共548元,由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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