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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与李某、叶李某珍、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契证纠纷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守迟,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63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李某珍,女,65岁,汉族,住香港跑马地山村道凤辉阁X号D地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冼某某因房屋契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某、叶李某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办理了房地产交易及交纳有关契税等手续,李某、叶李某珍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现不能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所引起的,故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冼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裁定后,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能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目前不是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导致的。而是在上诉人与李某、叶李某珍办理了房地产交易、交纳契约等手续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产权纠纷,遂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作出暂缓登记处理,而上诉人的起诉则是解决讼争房屋是否存在产权纠纷的法定程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本案不属行政诉讼。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但一审对该项请求仅在说理部分“含糊其词”,认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未涉及。同样认为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予以驳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至于第二项请求,一审如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的产权共有争议不成立且李某、叶李某珍已协助办理契证过户手续则可予以驳回。2、裁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冼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叶李某珍、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叶李某珍、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上诉答辩期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一、二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审查处理,而以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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