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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国顺酒店、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4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仲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国顺酒店。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静染,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静染,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农行)诉被告江门市国顺酒店(以下简称国顺酒店)、江门市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农行的诉讼代理人仲峰,国顺酒店、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静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8日,被告国顺酒店为建房装修,向江门市郊区食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8月10日,该社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国顺酒店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月利率10.98‰等,投资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6年12月30日,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与信用社及两被告签订了债权转移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受让债权本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此后,国顺酒店支付了部分贷款和利息。1999年9月3日,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予签收;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投资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遭拒收;2002年1月20日,原告又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国顺酒店催贷,但国顺酒店至今未履行偿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义务。原告还在2002年9月23日向投资公司公证送达担保人发行责任通知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国顺酒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略).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3年1月23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国顺酒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为被告国顺酒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移补充合同,证明农村信用社将债权转移给江门农行的事实;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明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债权转移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受让债权本息,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6、1999年9月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7、(2001)江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8、2002年1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9、(2002)江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10、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计息情况。

被告国顺酒店口头答辩称:国顺酒店与江门农行蓬江支行有借款行为发生,但是与本案的江门农行发生借款关系,故原告的资格有待进一步的审查。2、借款虽然属实,但是从1994年至今第一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的行为,截止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共向蓬江支行清偿过现金(略)元。

被告国顺酒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资料,从1994年至2003年第一被告向江门农行蓬江支行清偿贷款本金的付款清单,证明从1994年至2003年第一被告已经向江门农行蓬江支行支付了(略)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投资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曾经为第一被告向江门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是截止1999年后就没有再承诺过担保,因此第二被告认为自己到目前为止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材料一份,证明从2000年1月开始第二被告已经被江门市经济开发委员会接管,其所有的经营和运作已经停止,其现有的物业已经全部上交给经管委。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1994年7月28日,国顺酒店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8月10日,信用社批准了对国顺酒店的贷款申请,并于当日将500万元贷款划到国顺酒店的帐户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0.98‰,借款到期时间为1994年12月31日。同日,信用社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投资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与信用社、国顺酒店、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合同96年第X号《债权转移补充合同》,由信用社将债权和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该合同上注明,贷款本息计至1996年12月31日止,结欠本金500万元,结欠利息(略)元。1997年2月5日,国顺酒店向原告支付了本金30万元,1997年至起诉前支付了利息(略)元。1999年9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至1999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470万元,利息106.3万元,两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1月16日,原告向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伦公证送达(粤江胜)农银保通字(2000年9月)第X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遭受其拒签。2002年4月1日,国顺酒店签收了原告下属的蓬江支行发出的(粤江胜)农银催字(2002年1月)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2年9月23日,原告公证向投资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信用社和原告均是具有贷款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信用社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各方主体适格,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四条规定:“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信用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划付给被告国顺酒店,但被告国顺酒店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的规定,被告国顺酒店应偿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原告与信用社、被告国顺酒店、投资公司经协商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移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国顺酒店拖欠信用社的计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本金为500万元,利息(略)元,由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投资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国顺酒店只向原告支付了(略)元利息,被告国顺酒店应偿付拖欠的本金470万元和拖欠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投资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国顺酒店、投资公司在《债权转移补充合同》上确认了欠款本息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确认了自1997年以来,原告受让债权后国顺酒店还利息的数额。国顺酒店抗辩认为其已还款(略)元本金和利息,是1994年至今的还款数额,1996年12月31日之前,国顺酒店的还款是与信用社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受让债权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无关的。因此,其认为已向原告还款(略)元本金和利息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让债权后也向投资公司公证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此,投资公司的抗辩认为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四条、第十六条和&(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顺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的利息(略).71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1月23日,2003年1月24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投资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33元,诉讼保全费(略).33元,由被告国顺酒店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国顺酒店应于履行第一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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