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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等人诉康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蔡某癸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雄、吴彬,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柳州市X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蔡某雄与被告康某某、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诚公司)、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柳州市X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融水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俊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世娟担任记录。原告蔡某己、蔡某壬以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雄、吴彬,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融水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因病未出庭,庭后本院到其家做了笔录。被告新桂公司、骏通公司、桂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8月30日,死者姚绍光酒后驾驶桂x五菱小客车,在乡道平洞线28Km+800m头坪电站路段,因操作不当,坠入60米高的悬崖,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姚菊花死亡,应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公司、桂新公司、建华诚公司作为平洞线公路的施工单位,对新建未竣工的道路未采取任何封闭施工与禁行等安全措施。被告骏通公司、桂中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尽对施工单位监理责任。被告融水县交通局作为设计单位设计时未尽设计安全防护措施。上述施工、监理、设计单位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平洞线公路的施工、监理、设计存在过错,依法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某某、建工公司、桂新公司、建华诚公司、骏通公司、桂中公司、融水县交通局连带赔偿原告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蔡某雄人身损害赔偿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八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八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年11月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电脑咨询单、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七被告身份。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比例图、桂x号小客车车上人员座位示意图、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照片17张,上述3、4证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路段未竣工、地形危险、无安全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设计单位存在设计的过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存在管理的过错。

被告康某某答辩称:八原告的母亲姚菊花的死亡,是姚绍光的过错所致,因姚绍光和其父亲姚金恒均在同次事故中死亡,为了办理二人的后事,其向亲戚借猪牛和两副棺木,为了还债,已将家中值钱的财产抵给他人,现家中已没有值钱的财产,无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被告建工公司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该案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融水县平浪至洞头四级公司NO.2标段(K19+000---K31+000)自2005年3月开工,于2006年9月完工。经建设办融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主持,于2006年9月27日由自治县政协、政府、发改局、交通局、财政局、扶贫办、监察局、审计局、监理公司、洞头乡政府、滚贝乡政府的领导和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对该标段进行验收。并一致认为该标段路基、路面、边坡、路槽、涵洞、挡土墙均按设计规范工程完工,各项指示均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合格。被告建工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融水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建工公司不再对该标段路段有任何施工和养护义务。八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建工公司等作为平洞线公路的施工单位,对新建未竣工的道路未采取任何封闭施工与禁行等安全措施;……以上被告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平洞线公路的施工存在过错,依法亦承担赔偿责任”,而该交通事故是在工程验收三年之后发生的,所以八原告的诉讼是毫无理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2006年9月27日融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洞头至平浪四级公路工程(NO.2标段)验收纪要》及《工程验收签名表》,用以证实该标段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建华诚公司答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不是其公司施工,且该路段工程已在三年前已验收合格。该事故是因姚绍光醉酒驾驶而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建华诚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对被告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诚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融水县交通局答辩称:融水县交通局不是工程设计单位,不存在未尽设计安全防护义务,该事故发生是因姚绍光醉酒所致,与融水县交通局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对被告融水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水县交通局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骏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从八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情况看,该交通事故由车辆驾驶员姚绍光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完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引起,并非因道路施工质量引起。二、本工程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附件A第二条“监理服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监理”即只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不对道路标准、设计负责。三、根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附件A第二条监理服务范围“监理服务包括三个阶段,即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交工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已建成通车,交由业主养护管理,且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超过监理服务期及缺陷责任期,监理单位不再对该路段负监理责任。四、八原告起诉称监理单位对平洞线公路监理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对被告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2005年2月3日《融水县洞头至平浪、汪洞至平浪、培秀至北坪四级公路、三联板闷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2、2006年9月27日融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洞头至平浪四级公路工程(NO.2标段)验收纪要》及《工程验收签名表》。

被告新桂公司、桂中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建华诚公司、融水县交通局对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建工公司、建华诚公司、融水县交通局对八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建华诚、融水县交通局均认为证据3、4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建工公司认为,事故发生路段是其公司按设计施工,相应的标志设置不属于施工范围,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已交付,其后所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被告建华诚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路段不是其公司施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姚绍光醉酒驾车所致,与其无关。被告融水县交通局认为其仅是公路管理单位,并非设计单位,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姚绍光醉酒驾车所致,与其无关。八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是对该工程进行核实及结算,而未实际进行验收。被告建华诚公司认为该工程不是国家工程,仅是便民工程,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发生事故路段非其公司施工,与其无关。被告融水县交通局认为《纪要》不具备公路工程验收要件,签名单上的人员签字除发改局加盖公章外,其他单位均未盖公章,且作为交通局一栏签名的潘志,也不是交通局的人员。本院认为,八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建工公司、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八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30日16时30分,姚绍光驾驶桂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洞头至平浪农村X路由滚贝乡X村九井屯往同心村乌依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头坪电站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左侧路外,坠下距路面60米高的悬崖,致使姚绍光及车上乘员姚金恒、姚菊花、潘祖妈当场死亡,梁雪美、梁誉胜、吴邦鹏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绍光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危险道路上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姚绍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恒、姚菊花、潘祖妈、梁雪美、梁誉胜、吴邦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蔡某雄是死者姚菊花的子女。桂x号车辆所有人为姚绍光,其父姚金恒在同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康某某是姚绍光的母亲。2009年1月29日,本院到被告康某某家调查姚绍光的遗产情况,经查,姚绍光生前无个人财产,其生前为筹集购车款,将家庭共有的部分杉木卖给他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为办理姚金恒和姚绍光父子的后事,向他人借用两副棺木,向亲属借用猪牛。为了还债,被告康某某用为其夫妻做棺木的两棵大杉木抵给他人,现被告康某某与姚金恒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半栋木楼,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姚绍光醉酒驾驶车辆,在危险道路上因操作不当,造成姚金恒、姚菊花、潘祖妈死亡,梁雪美、梁誉胜、吴邦鹏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姚绍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姚菊花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姚菊花的合法权益,故姚绍光应对姚菊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的规定,因姚绍光和其父亲姚金恒在同次事故中死亡,推定姚金恒先死亡,姚绍光后死亡,姚绍光可继承姚金恒的遗产。经本院调查,姚绍光无个人财产,被告康某某与姚金恒除半栋木楼外,也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姚绍光无遗产,被告康某某也没有继承姚绍光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康某某对姚绍光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八原告请求被告康某某在继承姚绍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致姚菊花死亡的原因是姚绍光的过错,并非因公路的质量问题与姚绍光的过错结合所致,被告建工公司、建华诚公司、骏通公司、新桂公司、桂中公司、融水县交通局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八原告请求被告建工公司、建华诚公司、骏通公司、新桂公司、桂中公司、融水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骏通公司、新桂公司、桂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蔡某雄对被告康某某、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骏通道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X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诉讼费收费办法,减半收取679.50元,由原告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蔡某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俊群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欧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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