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陈某某、蒙某、朱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化名朱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化名朱某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蒙某、朱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30日约22时30分,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蒙某、朱某乙伙同一名绰号叫“大哥”的男子(在逃)分乘四辆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岸理学堂村X路段,持刀威胁并殴打正在基围上聊天的罗某某、吴某某,抢走罗某某、吴某某的(略)型铂金项链一条、联想S2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略)型手机一部、斯达康小灵通320型电话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5791。76元)及人民币180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和“大哥”用封箱胶将吴某某双手反绑,将罗某某、吴某某推上吴某小汽车,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缴获的两辆分别悬挂“桂(略)”、“桂(略)”号牌的摩托车、尖刀一把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银白色戒指一枚。

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岸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蒙某、朱某乙并缴获作案工具等物品的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2005年6月4日约22时30分,该所民警和治安队员巡逻至西岸水闸往鹤山方向约300米的基围时,发现四被告人乘坐两辆分别悬挂“桂(略)”、“桂(略)”号牌的摩托车,形迹可疑,因此截查盘问,在蒙某的摩托车上搜出长刀一把,于是将四被告人和两辆摩托车、刀具等带回派出所审查。

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蒙某的悬挂“桂(略)”号牌的红色125C男式摩托车一辆和带套筒单刃尖刀一把;扣押被告人朱某甲的悬挂“桂(略)”号牌的红色125C男式摩托车一辆和银白色戒指一枚;从朱某甲处扣押的银白色戒指一枚已发还给伍鉴清。

4、证人伍鉴清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5年5月27日21时许,伍鉴清姐弟在西岸碧岸堤围被四名男子抢劫,伍鉴清被抢走铂金戒指一枚等。经辨认,伍鉴清确认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银白色戒指一枚是伍鉴清被抢走的铂金戒指。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7日,周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一起到藤县县城办事,于当天14时许,朱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周某某离开藤县县城,至当晚22时许到达广东省鹤山市朱某甲的朋友处,当晚二人同睡一床至次日8时许,期间朱某甲没有单独离开。

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5年4月30日约22时40分,罗某某与吴某某在西岸三村的基围上谈话时,被五名男子(其中有三名男子持刀)威胁、殴打,抢走铂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吴某某亦被抢走人民币200元和信用卡等财物,吴某某还被该五名男子用封箱胶反绑双手。经辨认,罗某某确认四被告人是于2005年4月30日抢劫罗某某、吴某某的五名男子中的四人;确认从被告人蒙某处扣押的尖刀是实施抢劫的五名男子使用的工具之一。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5年4月30日22时50分左右,吴某某与罗某某在西岸三村的基围上谈话时,被四、五名男子持刀威胁、殴打,吴某某被抢走人民币约180元、海尔牌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电话机一部和银行卡、证件等,罗某某被抢走铂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该数名男子还用封箱胶反绑吴某某的双手,将吴、罗某人推上吴某小汽车后逃走。经辨认,吴某某确认四被告人是于2005年4月30日抢劫罗某某、吴某某的五名男子中的四人;确认从被告人蒙某处扣押的尖刀是实施抢劫的五名男子使用的工具之一。

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佛公南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乘坐的粤(略)号小汽车左后门把手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陈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在左后门车窗玻璃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蒙某右手环指指印样本为同一;在捆绑被害人吴某某的封箱胶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朱某乙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

9、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斯达康320型小灵通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64。4元、海尔(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联想S2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50元、(略)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5。36元。

10、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刑警队的佛公南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记录反映,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被抢劫处位于南海区X镇西岸理学堂村X路段,吴某某驾驶的粤(略)号小汽车停放于距理学堂村X路口约140米的基围上,在小汽车的左后门把手提取指纹一枚、左后门玻璃上提取指纹和掌纹各一枚、在小汽车北侧基围护栏旁地面提取曾用于捆绑吴某某的封箱胶一卷,在封箱胶上提取指纹一枚。

1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2、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6)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96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6)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199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河地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1年9月11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02年8月30日。

1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朱某甲曾供认于2005年4月30日晚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朱某乙和“大哥”在距西岸水闸约300米处的基围上抢劫了一男一女的人民币200元、手机两部、白色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等,并用封箱胶将被抢男子的双手反绑,将二人困于小汽车内,然后才逃走。朱某甲否认参与同年5月27日对伍鉴清等人的抢劫,称其手上佩戴的戒指是拾获的。

14、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朱某乙均称其本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蒙某、朱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其主动交代抢劫事实,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犯罪,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和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蒙某和朱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明确指认上诉人朱某甲和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蒙某和朱某乙是参与抢劫罗、吴某人财物的其中四名男子。上诉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经对该宗抢劫过程作了详细供述,在被害人的小汽车上和捆绑被害人的封箱胶上还分别提取到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蒙某和朱某乙的指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人参与抢劫罗某某、吴某某的财物,上诉人陈某某否认参与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和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蒙某和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某甲和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蒙某和朱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朱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朱某甲以其主动供述抢劫事实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甲、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甲、陈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