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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以下简称保尾运输站)。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被告保尾运输站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起诉时还将保尾运输站司机胡文朝列为被告,庭审时,经本院准许后撤回)。

原告诉称:被告保尾运输站司机胡文朝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牵引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10天+90天)×46元/天=9200元、护理费46元/天×110天×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0天=165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6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5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56元,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保尾运输站辩称:1、原告请求的部份赔偿项目不合理;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答辩人只承担70%的责任;2、对赔偿项目有意见:需剔除非医保部份和不合理费用、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残疾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等;4、答辩人已经支付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保尾运输站司机胡文朝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市X路下林某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胡文朝和原告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双上尿路积水、肾功能不全、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09年10月1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1、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2、被告保险公司和保尾运输站分别已支付给原告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否定的理由和依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表》、筱塘居委会《证明》,主张其为莆田市城厢区新龙涂料厂员工,月收入1000元。经查,《劳动合同》没有经相关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薪资结算表》中签领人(员工)仅原告一人,与常理不符;筱塘居委会《证明》为居委会根据新龙涂料厂证明所出具,并非直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未能与银行工资卡或暂住证或相关医保社保材料相印证,故其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清单、外购药品发票等主张医疗费x.5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肝肾疾病用药x.9元、非医保用药233.69元、没有医嘱证明用量的外购药品5740元不能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肝肾疾病,经鉴定,该部分用药费用为x.9元,该x.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非医保用药233.69元,被告保尾运输站庭审时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外购药品5740元没有医嘱明确用量,可待取得相关证明后另行主张,即医疗费可按x.56-x.9-5740=x.66元计。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必然发生,可以支持;主张鉴定费6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其中50元相片费虽非正式发票,但确有发生,本院亦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0天=1650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6元/天×110天×2人=x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需按二人护理,故该项应计为46元/天×110天×1人=5060元;原告2009年6月1日发生事故,误工天数计至2009年10月19日定残前一日,为140天,误工费应计为140天×46元/天=644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为6196元/年×20年×(20%+1%)=x.2元;原告住院110天,交通费可计为1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构成残疾及医疗费使用情况,可按7000元酌定。参考我省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按残疾等级,以每级5000-8000元递增,本院以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由,酌定为7000×2×80%=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标准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医疗费x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的其他赔偿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及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身份确定,应由负主责的被告保尾运输站一方承担80%的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中可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33.69×80%=187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x-x)×80%-187=x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元;被告保尾运输站承担187元,因其已支付x元,超出的x-187=x元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不含该公司已付的一万元和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已付的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9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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