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市金阊商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华,苏州市金阊区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根楠,苏州市虎丘区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中心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下属企业“近水台面馆”与被告签订了有偿使用百年老字号“近水台”企业名称权的协议(2003年7月原告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近水台”商品商标注册30类,和服务商标注册43类的商标注册证书)。协议约定了被告有偿使用期限至2003年10月31日止。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既未与近水台面馆办理名称权有偿使用的续签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又未与原告办理商标权许可使用手续,却公然违法冒用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规劝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近水台”的侵权行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1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近水台”名称到拆迁为止的。且在原告发函后,被告立即就更换了名称,故不存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近水台”注册商标行为的前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管理中心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2005年6月16日前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管理中心负担80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05元(原告管理中心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杨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支付1万元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管理中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蔡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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