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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姬某某关系要好,双方协商给纪家庄村东电厂工地供应建材,除陈某某与姬某某给电厂送砖外,陈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给姬某某商店送了焊条20件,价值2580元,扎丝5件,价值390元,共2970元。2008年9月,姬某某说工地要吊车下钢筋笼,陈某某找到严天治吊车,给工地吊钢筋笼24套,每套65元,吊车费1560元,2008年9月11日陈某某把款付给了严天治,严天治给陈某某出具了条据;后陈某某又找着张安中吊车,给工地吊钢笼47套,每套65元,吊费共3055元,陈某某把款付给了张安中,张安中给陈某某出具了条据。姬某某和工地结账,从工地领出该款,陈某某找姬某某要此款,姬某某说款已用了,等方便时再给。另外姬某某因为和他人发生纠纷,被灵宝市公安局拘留。在拘留所的150元生活费由陈某某垫付,票据在陈某某处。后来陈某某另外从砖厂领出了砖款,姬某某要砖款,陈某某不给,要扣除焊条扎丝款、吊车费、生活费及其他款项,双方发生了纠纷。

原审认为:欠款应当偿付。本案中陈某某、姬某某做焦村电厂生意,从而发生经济纠纷,陈某某垫付了焊条扎丝款,有姬某某的收条为证,陈某某垫付了吊车款,有严天治和张安中的收条及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替姬某某垫付了拘留所生活费,有拘留所条据为证,应予认定,故陈某某要求姬某某偿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要求利润和购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姬某某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姬某某偿付陈某某焊条扎丝款2970元,吊车费4615元,生活费150元,共7735元。限判决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姬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收到焊条和扎丝,亦未注明价值,证人证明不了真实情况。关于使用吊车后支付的吊装费,仅有收到吊装费收据,不能证明吊车是给电厂干的活。对于垫付的150元生活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实际上陈某某只垫付了3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焊条和扎丝是我送去,有证人在场。使用吊车是受姬某某的委托,并且完工后我支付了吊装费。垫付姬某某拘留期间生活费的条据足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基于姬某某直接出具收货条或委托办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对此,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姬某某上诉称收到焊条和扎丝,没有相应的价款和使用吊车不能证明是在电厂干活的理由,由于姬某某不能提供收货条及价款的反证,对自己书写的内容又不持异议,同时自己承认在电厂使用过吊车,但是,又不能提供使用何人吊车施工,故对于姬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姬某某上诉又称垫付拘留所生活费并非150元的问题,因拘留所生活费的票据是陈某某持有,陈某某对姬某某的陈某不予认可,因此,姬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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