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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17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凤旺,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凤旺,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林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略)太格”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略)。该注册商标主要用于农用机械及部件、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等类别商品上。2005年1月5日福州海关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2124台汽油发电机组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货物已被福州海关查扣。原告认为,“(略)太格”商标是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略)太格”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在其出口的汽油发电机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十分相似、英文字母排列以及含义完全相同,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略)太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仓储费运输费(略)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略)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

1、原告的“(略)太格”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略)),及其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的“(略)太格”商标专用权及其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和有效期限。

2、原告“(略)太格”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略)太格”商标在海关备案受保护的事实。

3、福州海关2005年1月5日给原告的“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及其附图。以此证明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使用的“(略)”商标与原告所备案的“(略)太格”商标相近似而被海关查扣不予出口的事实。

4、扣押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福州海关保证金收据、福州海关调查结果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涉嫌侵权的发电机组已经原告申请由福州海关予以扣留。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略)元律师费用。

6、仓储保管、运输、人力装卸侵权货物的发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发票等,以此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为(略)元。

7、原告的利润核算表一套,以此证明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涉嫌侵权的发电机组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被告在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所使用的“(略)”商标侵犯了原告“(略)太格”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略)”商标及图形属于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是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生产的这批汽油机用于出口,现因原告的申请而被海关扣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作出合理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支持其答辩的请求及理由:

1、福建泰格的福泰文(2005)第X号授权书,以此证明被告系经福建泰格公司授权而使用(略)及图形商标的。

2、福建泰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福建泰格公司的法人身份合法有效。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福建泰格公司合法地拥有第(略)号“(略)”注册商标。

4、福建泰格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省工商局已经确认了福建泰格公司的法人身份合法有效。

5、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第(略)号“(略)”注册商标及图形注册使用情况的证明,以此证明福建泰格公司合法地拥有第(略)号“(略)”注册商标。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2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了“(略)太格”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主要用于农用机械及部件、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电机等类别商品上。2005年1月5日福州海关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2124台标有“(略)”商标的汽油发电机组,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海关依法查扣。现上述货物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金100万元已被本院依法扣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原告的“(略)太格”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略)),及其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证明;

2、福州海关2005年1月5日给原告的“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及其附图;

3、扣押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福州海关保证金收据、福州海关调查结果通知书;

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5、福建泰格的福泰文(2005)第X号授权书;

6、福建泰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福建泰格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2124台标有“(略)”商标的汽油发电机组,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则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2124台汽油发电机组所使用的“(略)”商标,侵犯了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所取得的“(略)太格”注册商标及图形组合专用权。通过庭审的举证及质证已经清楚表明:被告在出口2124台发电机组上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略)太格”及图形组合相比较,两商标英文字母的排列完全相同,两者读音也完全相同,更为重要的是两商标英文含义均为“老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使用“(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略)太格”及图形组合相近似,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原告所生产的汽油发电机组商品均为出口商品,在国外有良好的声誉,并占有中东、非洲国家的绝大部分市场。被告使用“(略)”商标的发电机组虽然在图形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略)太格”及图形组合不完全相同,但是因被告所生产的发电机组均用于出口,外国消费者看的是商标所表达的“老虎”的意思,所以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国外的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被告提出其使用的“(略)”商标是得到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故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表明,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在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使用的“(略)”商标完全不同。也就是说被告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被许可的商标,而该擅自改变被许可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由于被告的2124台发电机组挤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使得原告的销售份额下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销售利润损失。原告计算每台发电机组的利润为不少于50元人民币,被告出口的2124台的利润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同时依据“商标法”第56条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计为(略)元。

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是经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泰格)的授权许可使用“(略)”商标及图形,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福建泰格是第(略)号(略)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同时原告注册的“(略)太格”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使用范围并没有包括汽油机组,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汽油机组上使用(略)商标,根本不存在被告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所拥有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并无汽油机组,与本案有关联的仅为“电机”,而电机并不包括汽油机组,也不包括内燃动力设备。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方在汽油机组上使用“(略)”商标。另外原告注册的商标和福建泰格注册的商标相似,但仍然存在差别,被告方使用“(略)”商标完全在授权许可范围内。福建泰格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虽然都使用了英文(略),但两家商标图形不同,尤其所使用的文字标识不同。原告的商标文字标识为英文(略)与中文“太格”及图形的组合,即“(略)太格”。福建泰格仅为英文“(略)”与图形组合。而被告方正是仅仅使用了“(略)”,与福建泰格授权许可是一致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方擅自改变福建泰格授权的情形。而福建泰格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拥有商标中“(略)”的商标使用权,自然也就有拥有包括大写“(略)”及类似字体的专用权,福建泰格完全有权将注册商标中的“(略)”以大写的形式授权给被告使用,其授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被驳回。原告提起诉讼时既要求被告方将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又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显然是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提出诉讼请求,而原告在本案中却同时按两种赔偿提出诉请,显然是诉请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同时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开支明显偏高并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注册的“(略)太格”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使用范围并没有包括汽油机组,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汽油机组上使用(略)商标,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不明确,而被告方是经福建泰格的授权许可使用(略)商标及图形,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略)太格”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即为福州海关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所发现并查扣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由于该律师费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仓储保管、运输、人力装卸侵权货物的发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发票等,被告认为均不合理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仓储保管、运输、人力装卸侵权货物所产生的费用系本院经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进行财产保全时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发票加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应当依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费用合计为(略)元人民币。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差旅费发票,该部分费用明显太高,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即原告的利润核算表一套,被告认为其利润的计算不真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利润核算表一套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并未出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故对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注册商标也已经经过了福州海关的备案认可,故对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即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第(略)号“(略)”注册商标及图形注册使用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从其他证据已经确认福建泰格合法拥有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可以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依法从广州太格实业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略)太格”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主要用于农用机械及部件、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电机等类别商品上。而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2124台汽油发电机组所使用的“(略)”商标,经比对两商标英文字母的排列完全相同,两者读音也完全相同,更为重要的是两商标英文含义均为“老虎”,且又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生产的发电机组均用于出口而且外国消费者只看商标所表达的意思,只认“老虎”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国外的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出其在出口的2124台汽油发电机组使用的“(略)”商标是得到案外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故不侵犯原告“(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由于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系“(略)”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七类,而被告在其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所使用的“(略)”商标与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略)”英文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被告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擅自改变了被许可商标形状,同时被告在其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所使用的“(略)”商标也从未得到过原告方的授权。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由于原告的“(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长期使用在各类发电机组上,在国际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被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并无汽油机组,与本案有关联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仅为“电机”,而电机并不包括汽油机组的抗辩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均无法确定,故本案综合考虑到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数量较大,侵权情节较为恶劣,故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各种费用在内)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略)太格”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对其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所使用的“(略)”商标予以销毁;

2、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5530元及仓储费运输费等(略)元由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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