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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审理中,由于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言明本月归还,如不归还则按银行利息4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所写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确认借款,同时承诺在月底归还借款,否则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陈某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某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借条上对归还日期及逾期还款时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徐某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陈某萍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沈星丞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沈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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