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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大道名雅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任职司机。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4年12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每月工资900元。2005年10月17日,上诉人因故辞退被上诉人,并增补发离职后14天工资。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给予经济补偿,于2005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申请调解,要求上诉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保险;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诉人称已按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万帮发(2002)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将员工的月收入按月薪结构进行划分,即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形式,各项补贴中,已含节日加班费,合同期满增发工资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6年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劳动仲裁受理时限,不属该会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从2004年5月开始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以每月800元缴交,其中被上诉人月缴费64元,上诉人月缴费64元,但欠缴交2002年7月至2004年4月共22个月的社会保险,共1408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合同尚未期满辞退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四个月,按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另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另支付社会保险费1408元,待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诉人辨称,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7日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4日才领取应收的工资,于2005年12月15日向劳动争议领导小组申请调解,于2006年1月份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上没有间断,故上诉人这一辨称,原审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辨称已在每月的工资中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每月发给100元,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看,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000元,加上其他各项补助,并没有显示有经济补偿金这一项目在内,上诉人举证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予被上诉人伍某某;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养老保险金1408元予被上诉人伍某某,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万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原判认定没有超过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争议是2005年10月24日发生,但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黄岐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视为被上诉人已提起仲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曾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但不能构成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申请,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工作期限是一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法庭已确认采信了这一证据,但在判决中却认定了四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即是此前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先前的劳动合同已期满,劳动关系已终结了。本案是履行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也仅向被上诉人补偿一个月的补偿金。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补偿金数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工资是900元。上诉人为了防止在合同期满时,因支付补偿金而发生纠纷,专门制订了文件规定合同期满补偿金纳入基本工资,按月随工资一并发放,所以发给上诉人的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月900元增发至1000元,这增加100元中包含合同期满的补偿金。有关这方面的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提供证据,该证据已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已加以确认采信,但一审判决仍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补偿金显然是违背事实的。另外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时,已增加支付了462元补偿金。该证据已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已确认和采信,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同样也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有程序上的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应当进行质证,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证据,在庭审中要求进行质证时,却遭到法庭的拒绝,不予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法庭这一作法是错误的。虽然是同一内容的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证明的事实是不同的。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是其提起的诉讼已经经过了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而上诉人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用这一证据来证明的事实以及案件关联性方面都有本质不同。所以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是错误的,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过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二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会养老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认为这一纠纷如果是在2002年7月发生的,但是至今已经过42个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也不应当审理此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即是发生了补交纠纷,根据国务院有关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此纠纷也不属于劳动纠纷审理范围。3、社会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向社会劳动保障系统缴纳的费用,它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利益,是劳、资双方应尽的法定社会义务,原审判决把社会养老保险金判令支付给个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2、《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上诉人称上述两份证据一审已提供,但没有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调解、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的期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4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申请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06年1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月23日发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时效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状中指责原裁判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是不符合情理的。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但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拒不提供被上诉人入职登记表及90天试用期满的转正登记表予法庭,否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若上诉人不能举证或虽举证,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足以导致上诉人处理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那么被上诉人的请求将得到支持。由此可见,上诉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以规避法律而逃脱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提及其企业专门制定了文件规定合同期满补偿金纳入基本工资规定,即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形式,各项补贴已含节日加班费及合同期满增发工资部分。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不但没有向被上诉人公示,调解当天才拿出该企业的文件与被上诉人理论。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才生效。未经公示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员工无所适从,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及社会养老保险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从200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4月30日止为追诉时效。该案件在2005年12月15日开始进入司法程序,视为终止日,是受法律保护期限。《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的事项或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办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工作,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申请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调解部门请求解决,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起计时效期间。即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2006年1月9日止,没有超过60日。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是2005年10月24日发生的,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只是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要补偿也只需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证据及庭审中,上诉人确认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劳动关系,也确认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但认为是临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有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是临工,不构成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工资是900元,上诉人为了防止在合同期满时,因支付补偿金而发生纠纷,专门制定了文件规定合同期满补偿金纳入基本工资,按月随工资发放,所以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从900元增发至1000元,这增加100元中包含合同期满的补偿金。但上诉人《公司离职人员工资计算单》上注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1000元,并没有注明工资与补偿金的分类。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把社会养老保险金支付给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此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伍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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