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登青、黄某甲,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又以与被告黄某乙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1790元由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发清
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林峰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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