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美豪邨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住(略)。

申请执行人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置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大道南七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与南海市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管理中心)于200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申请执行人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曾明,被执行人南海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住房管理中心称:贵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岐江广场56套商品房,其中有32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属我住房管理中心所有。理由:我中心于2001年向置业公司购买位于黄某岐江广场的77套商品房(包含现被查封的32套商品房),所涉及被查封的32套商品房于2001年5月21日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9月在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依法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手续。全部房产已交付了我中心管理,未办理32套商品房的产权证主要是由于另一执行案件于2002年4月份查封了上述房产,所以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我中心对32套的商品房已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到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买卖合同登记手续。因此,32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属我中心所有,请求法院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置业公司与住房管理中心于2001年9月7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共32份(复印件),并由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盖上登记备案章;

2。《银行送票回执》一份(复印件);

3。置业公司开具专用收据二份(复印件);

4。南海市置业公司收取32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开具的专用收据32份(复印件);

5。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32套房屋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及已登记房屋明细表各一份(原件);

6。情况说明书一份;

7。(2002)佛中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各一份(复印件);

8。(2003)佛中法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各一份(复印件);

9。32套房屋地址、房号、面积、价格、付款凭证号明细表一份;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桂园公司辩称:1、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法院查封房产过程中没有产权争议的事实,所查封的大部分楼房均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上的转移。2、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从收据的内容上看,收据只是内部的一种凭证,但对外不是付款凭证,从证据材料上看,异议人的付款行为均是2001年5月份发生的,所支付1000多万元的购房款没有银行划拨任何依据。因此,异议人所谓付清购房款购买商品房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申请执行人桂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异议人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我公司现还欠申请执行人200多万元。

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1年5月21日,住房管理中心通过工商银行南海市城区支行转帐人民币1亿元到置业公司的帐户,置业公司收到该笔款后,出具了“收到住房管理中心购买南海黄某镇岐江广场49套商品房”的收款收据共49张,购房款总额为(略)元,同时还出具了“收到住房管理中心投资款”的收据两张(NO:(略)号收据的投资款为5000万元,NO:(略)号收据的投资款为(略)元,两收据合计:(略)元)。同年9月7日,住房管理中心与置业公司签订4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住房管理中心向置业公司购买南海黄某镇岐江广场B座49套商品房,房号为:B2D、B2E、B2F、B2G、B2H、B3A、B3B、B3C、B3E、B3F、B3H、B4B、B4C、B4E、B4F、B5F、B8A、B9F、B9G、B10A、B10E、B10G、B11A、B11G、B12A、B12G、B12H、B13A、B13F、B13G、B14E、B14F、B14G、B15A、B15E、B15F、B15H、B16E、B16F、B17A、B17F、B17G、B17H、B18A、B18F、B18H、B19F、B20A、B20H,总面积为4493。13平方米,购房款共(略)元。买卖合同签订后,2001年9月13日和14日,置业公司与住房管理中心到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随后,住房管理中心派人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2002年4月5日,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与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上述49套房产,导致住房管理中心无法办理上述49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桂园公司与南海市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5年5月17日查封了位于南海黄某镇岐江广场56套商品房,房号为:B座:B2C、B2D、B2E、B2H、B3B、B3C、B3E、B3F、B4E、B4F、B5F、B10A、B10E、B11A、B11G、B12A、B12G、B13A、B13G、B14A、B14E、B14F、B14G、B14H、B15A、B15E、B15F、B15H、B16E、B16F、B17E、B17F、B18A、B18E、B19E、B19F、B19G、B20A、B20F、B20H、B21A、B21F、B21G、B21H、B22E、B22H、B23B、B23E、B23F、B23G、B23H;C座:C19C、C20C、C20D、C22C、C22D。住房管理中心认为上述所查封的56套商品房中有32套房产(房号为:B2D、B2E、B2H、B3B、B3C、B3E、B3F、B4E、B4F、B5F、B10A、B10E、B11A、B11G、B12A、B12G、B13A、B13G、B14E、B14F、B14G、B15A、B15E、B15F、B15H、B16E、B16F、B17F、B18A、B19F、B20A、B20H)已由其在查封前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已办理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该32套房产的查封。

还查明:因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区域调整,原南海黄某镇并入大沥镇,上述房产的地址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某岐江广场。

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到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交易所调查有关情况,该交易所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位于南海区X镇黄某岐江广场下列32套房屋已在我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符合房产转移登记的规定条件,已登记备案的房屋有:B2D、B2H、B3B、B3C、B3E、B3F、B4E、B19F、B20A、B20H、B10A、B10E、B11G、B12A、B12G、B13A、B13G、B14E、B14F、B14G、B15E、B15F、B15H、B16E、B16F、B17F、B18A、B5F、B2E、B11A、B15A、B4F。《证明》还证明上述房屋的购买单位为住房管理中心。本院经核对,发现《证明》中只注明其中28套房屋(房号为:B2D、B2H、B3B、B3C、B3E、B3F、B4E、B19F、B20A、B20H、B10A、B10E、B11G、B12A、B12G、B13A、B13G、B14E、B14F、B14G、B15E、B15F、B15H、B16E、B16F、B17F、B18A、B5F)的登记日期、合同编号和登记编号,B2E、B11A、B15A、B4F等4套房产没有说明其登记日期及登记编号。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桂园公司与南海市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所查封的南海黄某镇岐江广场56套房产中,有32套房产在查封前已由住房管理中心购买,住房管理中心已经一次性向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产进行管理。上述32套房产中,对于房号为B2D、B2H、B3B、B3C、B3E、B3F、B4E、B19F、B20A、B20H、B10A、B10E、B11G、B12A、B12G、B13A、B13G、B14E、B14F、B14G、B15E、B15F、B15H、B16E、B16F、B17F、B18A、B5F等28套房产,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已按有关规定在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对该28套房产的买卖情况进行了公示,虽然异议人对该28套房产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其已尽到了必要的公示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其对未办理上述28套房产的产权证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该28套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B2E、B11A、B15A、B4F等4套房产是否已按规定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异议人和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交易所均不能提供该4套房产的登记日期及登记编号,且异议人亦不能说明其对该4套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无过错,故对异议人所述的该4套房产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该4套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某岐江广场B座房号为B2D、B2H、B3B、B3C、B3E、B3F、B4E、B5F、B10A、B10E、B11G、B12A、B12G、B13A、B13G、B14E、B14F、B14G、B15E、B15F、B15H、B16E、B16F、B17F、B18A、B19F、B20A、B20H号等28套房产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某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