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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飞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永久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飞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大浦沙。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俊兵,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永久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大布顶。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伟炽、赖庆莲,均系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久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俊兵、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赖庆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飞阳公司与永久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进行纸箱购销业务。双方于1998年2月12日、2001年5月7日分别签订了《纸箱购销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60天内乙方(飞阳公司)用支票、电汇、票汇等方式付款甲方(永久公司),如不按照合同时间付款,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合同总金额的利息(利率为15%/月)。双方的业务往来至2001年10月止。2002年6月5日,飞阳公司在永久公司发出的《结算通知书》上确认,在发出该通知书前,飞阳公司尚欠永久公司货款(略).60元,该欠款包括双方在2001年5月7日所签合同之前购销业务欠下的货款。永久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阳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略).6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略)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阳公司在确认欠永久公司货款后未向永久公司偿付欠款,没有合法理据。永久公司、飞阳公司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交货后60日内,飞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永久公司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向永久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购货合同之外的交易,由于永久公司、飞阳公司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飞阳公司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永久公司支付货款,永久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后60日内期限要求飞阳公司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永久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飞阳公司抗辩称结算通知书中的部分货款系合同之外的货款,这虽与永久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异,但货款所包括的具体各项交易,对飞阳公司须向永久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没有影响,故对飞阳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飞阳公司抗辩称永久公司多次不交付货物致使其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飞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久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略).6元,并应向永久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略)元。案件受理费9031元、保全费2694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飞阳公司承担。

上诉人飞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飞阳公司已依约结清合同中的货款,而结算通知书中所指的欠款只是合同外的欠款,且此款是双方口头约定,在飞阳公司每期结算“合同中货款”的同时逐期偿还,事实上飞阳公司一直在履行上述口头约定。因此,飞阳公司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飞阳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2001年5月以后的部分提货单及飞阳公司自行作出的自2001年5月至2002年7月的《结算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飞阳公司与永久公司自2001年5月7日所签合同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款只有(略).14元,且依约支付货款(略)元,已结清双方2001年5月7日所签合同所发生的货款,并分批支付了部分该合同之外的欠款。

被上诉人永久公司答辩称:飞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一直以来都是按照“交货后60天内付款”这一付款期限的约定来处理货款的有关事宜,且飞阳公司已对欠款(略).6元无异议。第二,双方从未就飞阳公司拖欠的货款作出任何口头约定,永久公司也从未同意飞阳公司按照口头约定结算付款。

被上诉人永久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永久公司对飞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审期间,双方已经过多次证据交换,飞阳公司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飞阳公司已结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飞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但飞阳公司在二审才提供,应不属新证据范畴。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飞阳公司因与永久公司发生购销业务而欠下货款未予清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飞阳公司应负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永久公司诉请的标的是双方终止购销业务六个月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发生于合同法生效之后,且欠款通知书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应属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因此,飞阳公司已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偿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而飞阳公司上诉称,结算通知书中所指欠款是购销合同外的交易款项,双方对该款另有口头约定付款方式,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飞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上诉人南海市飞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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