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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丹灶支行与南海市三和陶瓷厂、罗某甲、罗某乙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丹灶支行,住所地南海市X镇工业大道。

负责人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三和陶瓷厂,住所地南海市X镇建设管理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丹灶支行诉被告南海市三和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5日,原告与陶瓷厂、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签订(粤南丹)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愿为债务人陶瓷厂自2000年7月10日至2002年7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捌佰万元提供担保。该合同由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南海市X镇下沙窖经济社“大金”地段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略)、特(略)、特(略)号;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原、被告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7月11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陶瓷厂签订了(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X号《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陶瓷厂提供150万元贷款,并由(粤南丹)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根据陶瓷厂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7月10日,月利率为5.3625‰。2000年10月19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陶瓷厂签订了(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X号《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陶瓷厂提供350万元贷款,并由(粤南丹)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根据陶瓷厂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5.3625‰。2000年10月19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陶瓷厂签订了(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X号《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陶瓷厂提供300万元贷款,并由(粤南丹)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根据陶瓷厂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9月25日,月利率为5.3625‰。至2002年12月20日止,陶瓷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27,400.69元,合计人民币8,827,400.69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海市三和陶瓷厂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827,400.69元,合计人民币8,827,400.69元;原告对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编号南人银复[2001]X号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文件各一份;2、被告陶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粤南丹)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4、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编号(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各一份;6、被告陶瓷厂于2002年9月4日签章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7、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

四被告没有对本案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抵押担保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陶瓷厂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对(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万元从2001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300万元从2001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陶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陶瓷厂划付了借款,但被告陶瓷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瓷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万元从2001年6月21日起、(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300万元从200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自愿为被告陶瓷厂提供最高额贷款80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案陶瓷厂的借款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供的抵押房产(详见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三和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丹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万元从2001年6月21日起、(粤南丹)农银借字(2000)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300万元从200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丹灶支行对抵押物[详见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海市三和陶瓷厂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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