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常亮、常浩三人酒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林海山庄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常浩走到收银台前询问消费情况时,与正在结帐的高××、王华辉发生争执,常浩转身走向其父常亮近前,常亮突然站起来,手指高××嚷道你还给我说一遍,且向高××走去,被常浩拦住,后被告人周某某上前与高××发生撕打,高××用胳膊弯子将周某某嘴打出血,后高××跑出林海山庄,常浩追撵高××,常亮跟随其后,周某某和常浩又返回林海山庄洗浴中心大厅内,周某某高声骂几声,见没人吭声,抓起大厅内的板凳朝擦鞋房砸去,正好砸在擦鞋服务员孟某的身上,并追打无关人员,保安公司经理韩洪阔前来劝阻,被周某某将左手指咬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韩祥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是被人殴打后才在林海山庄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显著轻,社会危害后果小。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并且其亲属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同常亮、常浩三人酒后到固始县城关林海山庄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常浩到收银台前询问消费情况,正在结帐的高××、王华辉就与常浩聊天。因话不投机,遭到常浩父亲常亮的质疑,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高××、王华辉跑出林海山庄。因周某某嘴被打出血,就去追撵高××,未追到。周某某又返回林海山庄大厅大声叫骂,拿起大厅内的椅子扔进擦鞋区,砸在服务员孟某的身上,后周某某被林海山庄的工作人员拽出大厅。在林海山庄院内,周某某追打无关人员。保安公司经理韩洪阔前来劝阻时,左手大拇指被周某某咬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韩祥阔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孟某、韩洪阔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陈述:有个男子举起铁椅子从窗子扔了进来,正砸在我腰上,我疼的蹲在地上站不起来;2、被害人韩洪阔(保安公司经理)陈述:胖子(周某某)到林海山庄洗浴中心一楼打一个女服务生,我上去阻拦,当他再去打院内锅炉工时,我刚想上前去拦他,他力气很大,将我抱住,并一口将我左手拇指咬住,我疼痛难忍,被摔倒在地,才得以挣脱;3、证人高××证言:2010年2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我与王华辉从洗浴中心出来结帐时,与穿军装的男子聊天,可能跟他一起来的人听错了,跟当兵的一起来的人上来打我,我也还手了,我用胳膊弯子将他的嘴打出血了,后来我们相互打在一起,打的位置记不清了;4、证人侯××证言:今天下午林海山庄一楼大厅,一个穿军装的与手牌728、729的两名顾客说几句话,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打,728顾客往外跑,穿军装的和矮胖子追,后矮胖子又返回前厅,说林海山庄的人把他打坏了,拿起椅子乱抡,把椅子扔进擦鞋区,砸在孟某身上,这时崔中海老总来了,将胖了拽出大厅,在院内追打人,后韩经理去拦,手指被咬伤;5、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左季肋区有5.5×3.6CM软组织损伤伴皮下出血,呈淡红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洪阔左手大拇指腹侧有2.5CM挫裂创,属轻微伤;6,赔偿协议证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孟某、韩洪阔经济损失2000元;7、书证证明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与纠纷无关的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