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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范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和洪朝伟、崔学军、张光辉(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县X镇X路X村口处,使用不给钱就不许运沙子的货车在此通过的手段,强拿硬要过往的货车司机现金,经累计,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薛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被害人薛某桩现金x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强拿硬要被害人薛某桩现金x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有异议,应当是2008年5月份开始向司机要钱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是2007年9月份有异议,从被告人当庭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时间均是在2008年5月份以后,且许昌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证明,2008年4月份才开始负责施工省道许昌至临颖界公路养护工程,故认定犯罪时间应为2008年5月份以后,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和洪朝伟、崔学军、张光辉(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县X镇X路X村口处,使用不给钱就不许运沙子的货车在此通过的手段,强拿硬要过往的货车司机现金,经累计,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薛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被害人薛某桩现金x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强拿硬要被害人薛某桩现金x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余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6000余元。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9月份前后,襄城县许多往许昌送沙子的货车绕到临颍走许繁公路到许昌,途经繁城镇和许昌县X镇X村交界的界桥附近时,这些货车经常被附近群众以轧坏路面的理由拦截,不让通过,我和张某乙都爱管闲事,也都受过处理有前科,附近的群众也能给我们面子,有货车司机找我们,我和张某乙就给拦车的群众说:拦车的司机是我们家的亲戚,群众就让他们通过了,我和张某乙就给拉沙的司机说以后拉沙的货车路过繁城镇和蒋李某镇交界的界桥北边下坡村口时一车给我们100元钱,如果再出现群众拦车不让通过的事情由我们负责,这些司机怕群众再拦车,另外他们拉沙的车严重超载为了绕许南公路金庙超限站必须绕道许繁路X村X路口,他们也就同意每过一趟,每辆车给我们100元钱算作我们吃饭、喝酒、吸烟钱,就这样我们开始在许繁路X村X路收费,以后就逐渐形成了规矩,拉沙的货车每路过蒋李某镇X村南口(许繁公路)上一趟就给我们100元钱,我们让车通过,车上不出100元钱我们就不让货车通过,我和张某乙和拉沙的货车说好每趟给我们100元钱,我们保证让车通过这个路口。我俩照呼着从2007年9月份到2008年5月份在大河会都门口拦货车收费,到2008年5月初张某乙和崔学军去大河会都当保安了,我就把我和张某乙向过往司机每辆车过一趟给我们100元钱的事情给他们讲了。我说如果我和张某乙不在那儿了,让张某甲和崔学军先把钱收住,我不会亏待他们。他们把钱给我后我给他们分一些吃饭钱、吸烟钱,他们就同意了。从那以后,我、张某乙、张某甲、崔学军等开始合伙在那儿拦车收费,到2008年10月份,张光辉也经常去下坡村大河会都门口玩,我就让他也开始在那儿拦车收费,张光辉就也参与进来了。收的钱我们都分了,吸烟、吃喝花了。一般都是我和张某乙出头,如果群众拦住拉沙的货车不让走,我们就和群众调解,让货车通过。我从开始每趟收100元的情况下共收有5000多元钱。2009年4月份,我收姓周某包月给的1000元钱,7月份我收姓周某给的500元钱,2009年春节收了姓周某给的十条帝豪烟,这些钱我花了些,有时请张某乙、洪朝伟吃喝花了,有时给洪朝伟、张某乙加些油,充些电话费,崔学军、张某甲等收的钱给我的有一、两千元,有时他们说没收住钱,其实收没有收住我也不清楚。张光辉收的钱都自己花了。崔学军、张某甲等收的钱给我时,我有时给他们几十元钱作为吃饭、买烟钱,有时我拿着钱去还一些赊的钱。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5月初,我和崔学军相继到大河会都当保安,那时候孙某某、张某乙、洪朝伟三人都一直在大河会都门口拦过往拉沙的车子收费。每辆车过一趟100元钱,我俩去后,孙某某对我和崔学军说,他和洪朝伟、张某乙已经和过往的货车说定了,每趟车交100元钱,如果他们不在大河会都门口时,就让我和崔学军拦货车收费,收的钱再转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当时对我俩说,你们拦车收费我不会亏待你们俩的,收到钱后给你俩提些饭钱,提些烟钱。我俩听后就同意了。我俩从那时开始就和孙某某、洪朝伟、张某乙一起在大河会都门口拦车收费,每过一趟100元钱。收的钱我们都交给孙某某,每次孙某某收到钱后都给我和崔学军三十、五十不等,让我们吃饭买烟,其它的钱由孙某某保管。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10月份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郑州回到老家蒋李某镇,常在许繁公路X村口玩,那儿和繁城交界,经常有群众拦住路过的送沙货车不让通过,汽车压坏路面了。那时我和孙某某都好管闲事,出头给人和事。我俩受过处理,判过刑,下坡村周某的群众也不敢惹我们。有的货车司机一趟给我和孙某某两条帝豪烟,我和孙某某拿烟后就给群众说,车是我们亲戚哩,让他们过去吧,司机就过去了。之后过住的送沙司机找到我和孙某某给我们商量,说他们经常路过那儿,一趟给我们100元钱,让我们保证他们从下坡村X路上通过,我们同意了。我和孙某某就向司机承诺,他们每路X村口一趟给我们100元钱,算我们吃饭、喝酒、吸烟钱,我们保证他们在晚上安全通过,但如果他们每趟不愿给我们出100元钱,就不让他们通过,让他们倒回去,不能路过那儿。之后,过住的送沙货车每过一趟给我们100元钱就成了惯例。那时,我在场就是偶尔拦拦车,但没收过钱,车上的钱都交给孙某某了,他收了钱再和我分。

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我是来许昌县公安局报案的,我有一辆豫x货运托挂车,从2008年9月份开始我的车从鲁山往许昌市运沙,车走临颍沿许繁公路到许昌市,我路过繁城镇和许昌县交界的界桥北沿(蒋李某镇X村界)被许昌县X镇几个赖货敲诈。

我们从2008年9月份中旬至今(7月8日)我的车共跑了十个月,给拦住我们车的人交了十个月的钱,每月我们平均最少也得跑25趟,每趟给他们100元钱,每月我的车得交给拦我们车的人2500元钱,这十个月我的车最少交拦我们车的人x元(贰万五千元)钱。我不常压车,这十个月我只压了两趟车,我的车路过繁城和许昌县交界桥北沿时都是晚上,车到桥北沿时从路东那个大院(大河会都)出来个人拦住我们的车,我们每趟车都把100元钱给拦车的人,他们就让我们通过。敲诈我们的人说,我们拉沙的车路X路繁城镇和蒋李某镇界桥北沿(大河会都门口)时,说我们的车轧坏了他们的路和桥,路过他们门口了,不让我们过。有时说他们收钱修路哩,向我们要钱。我们是外地做生意的,也不想惹事,还怕他们是当地的赖皮找我们的事,我们就破财消灾,每趟给他们100元钱,他们就让我们通过,收了钱,我们也没见他们修过路。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搞运输从平顶山鲁山往许昌市运沙子,途经临颖走许繁公路到许昌,我们路过许昌县X镇X村(许繁路繁城和许昌县交界的桥北沿)时被蒋李某镇的几个赖皮敲诈勒索了。我是从今年4月份开始往许昌县送沙子的,我听我找的司机或压车的人说,今年4月份给他们了1000元,5月份给他们了1000元,6月份跑的少没给他们,7月份给他们500元钱。

我还有一辆货车豫K-x,是2006年买的,一直从平顶山鲁山沿许南路往许昌送沙子。2007年5月初许南路许昌县金庙超限站建成,我的货车超吨不敢从那儿过,就绕道临颖县X镇X路往许昌送沙子,那时还是史许光压车,陶遂清开车,从那时起我的车路X路繁城镇和许昌县X镇交界的界桥北沿那个路东的大院(大河会都)门口时,那几个拦车收费的人就开始拦我的车说我的车轧坏他们的路面了,轧住他们的桥,让我们给他们钱。从那时起,我的车每路过那儿一趟给他们100元钱。从2007年5月份到2009年3月份期间,我的半挂车每月至少得跑30趟,每月我们最少得给拦车收费的人3000元钱,跑了有23个月,共计至少给他们x元钱,加上我的车包月给他们的2500元,我共计被他们敲诈过x元钱。

6、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我是货车车主,我的拉沙子车在许昌到繁城交界处桥北头有人向我们收钱。我的车是陕汽奥龙型半挂车,车牌号是豫x。有时有五、六个人,有时有三、四个人,我只知道有一个叫什么“舟”的,听说都是那一片的地痞无赖。他们收钱也没有什么理由。不给钱他们就不让过,我们是外地人,也惹不起他们,我买车拉沙是为了挣钱,耽误不起时间,他们一拦我们没办法就只好给他们钱,每过一次是100元。

我的车是2007年5月份买的,买后就开始跑车拉沙子,从鲁山往许昌拉,我买车时许昌到襄县X路上超限站就已经建好了,我为了绕超限站,就绕道走临颖至繁城,走许繁公路,我从开始走那条路时他们就开始收我的钱了,一趟100元。我的车每月平均30趟(平均每天一趟,有时一天两趟,最多时一个月能跑五十多趟),按平均每月30趟计算,每个月他们收我车上3000元,我从2007年5月开始跑车到现在,只有2009年5月、6月停了一个多月(车翻了修车修了一个月),另外今年7月份我找关系给他们交了一个月的包月费1200元,这样算下来,自2007年5月份到现在,他们从我的车上共收取费用七万元左右。

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于2007年6月份买了辆拖挂货车,从平顶山市鲁山拉沙子途经襄县,路X路往许昌送,有时我也走临颖沿107往许昌送沙子。我被人拦车收过费,从2007年6月份到2008年9月份之前,我有时拉煤有时拉沙子,如果拉煤我不走许繁路,拉沙子才走许繁路,这期间我的货车路X路给拦车收费的人交钱的情况较少。从2008年9月份到2009年7月份期间,我按包月,即一个月给拦车收费的人1000元钱,他们保证我的车在这个月期间通过许繁公路许昌县X路口时不再收我们车上的钱并保证车安全通过。这样我就给他们交包月费共有四个月,计4000元钱。春节我给拦车收费的人的组织者了十条帝豪烟计1000元钱。他保证我的车在许繁路X村口通过了一、二个月,那期间没再收我的钱。其他月份我的车有时拉煤不路X路,拉沙子走许繁路的次数较少,按每月500元算,共交有四个月计2000元钱。从08年10月份到09年7月份我共被拦车收费的人敲诈了有7000元钱。

8、证人卢××、陶××、史××、刘××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薛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许繁公路X村口拦车收费。

10、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投案自首。

11、许昌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孙某某于200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12、许昌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8年负责施工的省道220线许昌环城路到临颍界大修工程,2008年4月份开工至2008年7月份竣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四、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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