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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桂城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与梁某某电气安装工程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城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区南海大道桂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家杰、王治波,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某、邓敏姿,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桂城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工程公司)因电气安装工程价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法经初字第196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城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治波、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邓敏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梁某某自1987年起以桂城工程公司属下第四施工班组的名义向桂城工程公司承包由其公司对外承接的电气安装工程。双方结算的方式是每项工程完工后,桂城工程公司均按程序进行验收,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步骤进行结算。1994年至1997年间,桂城工程公司先后发包了多项电气安装工程予梁某某承包。工程完工并经桂城工程公司验收,但没有按照约定向梁某某结清工程款。2000年6月14日,桂城工程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冯明及会计冯润结、财务经理陈伯祥与梁某某对承包的南海口岸办外线、南海体育中心、富泽商业城、富泽南建东区、桂华中学及叠南鞋材城五个工程进行核算,桂城工程公司确认尚欠梁某某的工程款合计(略).77元,至今没有支付。梁某某遂于2000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城工程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999年1月28日,桂城工程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免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明的经理职务,并任命杜某某为该公司经理。冯明另于199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不再担任桂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诉讼期间,桂城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梁某某承包的工程业务往来进行财务专项审计,但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审计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桂城工程公司具有水电工程安装施工资质,梁某某以桂城工程公司属下施工班组的名义向桂城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该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桂城工程公司有关人员已与梁某某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略).77元。桂城工程公司认为结算书是在原任法定代表人冯明已经退休,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冯润结、陈伯祥也没有经桂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与梁某某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的,该人员的签名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其目的是对外公示。桂城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告知梁某某,故对外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梁某某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造成梁某某认为冯明仍然是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由桂城工程公司引起的,故冯明于2000年6月14日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产生代表桂城工程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桂城工程公司承担;而桂城工程公司会计冯润结、财务经理陈伯祥、仓管员何洁萍在结算书和工程明细表上签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桂城工程公司承担。故对于桂城工程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桂城工程公司应给付尚欠梁某某的工程款(略).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桂城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略).77元予梁某某。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略)元,由桂城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桂城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桂城工程公司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是内部承包关系没有证据。桂城工程公司从未向梁某某发包过任何工程。原审判决认定桂城工程公司发包给梁某某五个工程,但没有工程合同或双方确认的其他证据为证。2、冯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是表见代理行为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冯明已经在1999年2月被免去桂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1999年3月退休。桂城工程公司对外进行承发包及有关核算业务中,桂城工程公司都是以加盖公章为准,不存在冯明个人签名就代表桂城工程公司的情况。在本案纠纷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明个人曾经代表桂城工程公司与梁某某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或者进行过其他核算确认行为,足以误导梁某某相信冯明个人能代表桂城工程公司。桂城工程公司事后也没有对冯明的行为予以追认。3、冯润结、工作人员陈伯祥、何洁萍在结算书和工程明细表上签名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冯明在1999年2月被免去桂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1999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这一情况,作为桂城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润结及陈伯祥、何洁萍是明知的,冯润结在证言中也明确表示是冯明要求制作结算书的,冯润结和陈伯祥、何洁萍制作和签署结算书当时是瞒着桂城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的,由此可见,该三人虽是桂城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桂城工程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该三人与梁某某进行所谓的结算工作,该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只能由三人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全部是通过伪造的证据。梁某某提供的2000年6月14日的工程概算书、明细表、2000年6月15日的工程预付款、仓库材料审查表、冯润结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是其伪造的证据。1、按照梁某某的说法,桂城工程公司是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向其发包的工程,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梁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桂城工程公司有发包的行为,令人怀疑的是,在六年里,梁某某从未要求桂城工程公司对发包工程的任何情况进行确认过,该情况与情理不符。2、冯明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没有对梁某某的工程进行过确认。在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已经退休后一年零三个月后才以个人名义与梁某某进行结算,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损害桂城工程公司的利益。3、冯明在被免去法定代表人并且办理退休后,至2000年6月,已经有一年多没有在桂城工程公司处上班,梁某某应当知道冯明已经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办理退休的情况。4、冯润结、陈伯祥、何洁萍在明知冯明已经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办理退休的情况下,根据冯明的要求制作结算书是不真实的。5、冯明任桂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帐目混乱,几年来一直未通过离任审计,出纳冯润结是冯明的亲戚,会计帐目也是混乱不堪,他们作出来的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6、涉及约200万元的巨额款项,只有原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没有桂城工程公司公章确认,不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桂城工程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真实可信,判决正确。梁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包括2000年6月14日,由桂城工程公司的会计冯润结、财务经理陈伯祥签名确认的工程概算书五份,同日由桂城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明、财务经理冯伯祥、会计冯润结签名确认的工程明细表五份,证明了桂城工程公司拖欠梁某某工程款(略).77元的事实。桂城工程公司声称本案的证据均系伪造所得,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其主张不成立。二、桂城工程公司的会计冯润结、财务经理陈伯祥、仓管员何洁萍等人在结算书和工程明细表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冯明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是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桂城工程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桂城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金额是(略).76元,证明桂城工程公司与梁某某一直是内部承包关系,曾由梁某某向桂城工程公司梁某某向桂城工程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并经杜某某证明,冯明签字批准后予以支付工程款,无需桂城工程公司公章确认,只需桂城工程公司内部其中一个负责人作证明,冯明作批示即可。2、1998年3月4日、3月1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76元的《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桂城工程公司分两次开出《汇款申请书》所列的工程款共(略).76元,存根上有桂城工程公司的盖章,收款人为“梁某某”,用途为“工程款”,证明桂城工程公司与梁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梁某某主张证据1、2的原件由桂城工程公司持有,现存于南海桂城审计办公室。3、《银行送票回执》一份,证明梁某某收到桂城工程公司以支票(与证据2中1998年3月16日支票存根相对应)支付工程款(略).76元的事实,并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证实了梁某某与桂城工程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杜某某知道其公司与梁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及有关的工程结算惯例与步骤。

桂城工程公司对于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确认,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有原件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桂城工程公司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梁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向梁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梁某某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梁某某与桂城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和工程结算惯例;2、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00年6月14日的工程概算书和工程明细表的法律效力。

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6(工程合同书一份),有桂城工程公司财务经理陈伯祥的签名,内容证实桂城工程公司曾与梁某某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证据8(1998年7月1日的《银行送票回执》一份)的内容证实了桂城工程公司曾支付工程款给梁某某的事实,这两项证据证实了梁某某与桂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的事实及惯例,故本院确认梁某某与桂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的惯例,桂城工程公司称其公司从未向梁某某发包过任何工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梁某某提供的2000年6月14日的工程概算书上,有桂城工程公司的会计冯润结、财务经理陈伯祥签名确认;梁某某另提供的2000年6月14日的工程结算书上,有桂城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明和桂城工程公司的会计冯润结、财务经理陈伯祥的签名。桂城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证实冯明已于1999年3月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资料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由于桂城工程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使社会公众仍然相信冯明仍是桂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行使其职权,故冯明于2000年6月14日在结算书上签名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冯明签名确认的上述尚欠工程款应由桂城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桂城工程公司主张梁某某在与冯明等人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应知道其已被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该主张应由桂城工程公司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桂城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冯润结、陈伯祥在工程概算书和结算书上签名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桂城工程公司承担。桂城工程公司另主张工程概算书及结算书是伪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桂城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一审诉讼期间,桂城工程公司虽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梁某某与其公司在承包期间业务往来的财务帐册进行专项审计,明确债务情况,但也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审计费用,视为放弃审计请求,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城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桂城水电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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