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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2年8月7日因嫌涉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河南仔”(在逃)携带方铁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广清高速公路朝阳入口处,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司机蒋某某骗至南海市X镇X村东面基耕路,被告人何某某即用手卡住蒋某某的脖子,“河南仔”则用铝合金棒猛打蒋的头部。由于蒋的反抗,被告等2人继续对蒋进行殴打,致蒋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然后抢走蒋某某的人民币12元及长江牌125C摩托车1辆、诺基亚6150手提电话机1台、钱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50元。抢后,将手机销售得赃款100元。破案后,缴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2002年7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河南仔”携带2条方铁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广清高速公路朝阳入口处,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司机邓某某骗至南海市X镇X路X路,用方铁对邓某某的头部、脸部、小腿等进行殴打,致邓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然后抢走邓某某的人民币104元及新陵牌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2511元)。抢后,赃款由被告等2人分占,摩托车由“河南仔”占用。

2002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姚勇(另作处理)携带刀和铁管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广清高速公路朝阳入处,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一摩托车司机骗到和顺镇X路X路口,准备实施抢劫,由于该司机不肯驾车进入小路,使被告等2人无法下手。当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姚勇在里和公路,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一摩托车司机骗到和顺镇港志金属制品厂门口,准备实施抢劫,由于该司机不肯驾车进入小路,使被告等2人无法下手。

2002年8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同年7月12日、15日的抢劫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手段抢走其财物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陈述,反映其被两名男子用方铁殴打致伤并抢走财物的事实经过;3、同案人姚勇的供述,交代了于2002年8月6日晚上,与被告人何某某先后2次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分别将摩托车司机骗至南海市X镇X路X路口及港志金属制品厂门口准备实施抢劫,因该司机不肯进入小路而无法下手的犯罪事实;4、物价部门对被抢物品的核价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6、法医学鉴定书及两被害人的伤情照片;7、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先后2次为抢劫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抢劫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将两被害人殴打致伤,手段恶劣,应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主动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为为自首;2、其只有两次抢劫得手,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据此,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某某其中先后2次为抢劫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因抢劫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何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将两被害人殴打致伤,手段恶劣,应酌情从严处罚。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在实施4次抢劫犯罪中,确实只有2次抢劫既遂,另2次属犯罪预备。但根据有关规定,对犯罪预备的抢劫犯罪次数也应计入行为人抢劫的总数,而抢劫3次以上即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因此,原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另公安机关于2002年8月7日抓获上诉人和同案人姚勇时,在两人身上查获的刀具和钢管等可疑物品,且上诉人是在同案人姚勇先主动交代了预备抢劫的2次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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