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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百货大楼)销售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百货大楼)销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O日,刘某某与市百货大楼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8年7月15日起,刘某某经营的朵彩牌常规内衣,笑雪牌保暖内衣在市百货大楼的经营场地销售,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3O日止,刘某某在协议期内应完成销售指标32万元,市百货大楼按照既定的销售指标额倒扣20%与刘某某结算货款,超指标部分市百货大楼倒扣6%,倒扣结算的毛利额市百货大楼逐月提取,无论刘某某的销售指标是否完成,市百货大楼仍按既定的销售指标倒扣毛利额与刘某某结算,若刘某某商品销售金额不够足额支付市百货大楼指标倒扣金额时,其差额部分由刘某某另行补齐,刘某某同意每月按照当月实际销售额的1%向市百货大楼支付广告费,由市百货大楼用于统一组织大型促销活动的公共广告费用,支付的形式:现金、支票、结算货款中扣除等。刘某某同意按照市百货大楼的规定和白金卡、金卡、银卡的优惠幅度向持卡人优惠销售商品,同意按照市百货大楼CRM系统统计的会员积分向市百货大楼支付相关费用。(最大支付费用比例不高于会员卡购物销售额的1%),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需向协议的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市百货大楼按协议约定向刘某某提供了经营场地,刘某某在经营场地内销售商品。2008年7月、8月、9月、1O月市百货大楼根据刘某某的经营情况分别扣除的费用为1000元、1700元、2100元、3733元。2008年11月15日,市百货大楼因经营需要,对商场三楼进行了调整,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终止履行。租赁经营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为4500元。刘某某向市百货大楼支付租赁协议保证金4000元和售后服务,维修质量保证金1000元。在租赁经营协议履行期间,市百货大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共计12个月),完成销售指标32万元,每月扣除费用20%和广告费用1%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应扣除刘某某费用数额为x元,2008年7月至1O月,市百货大楼已累计扣除费用8533元,剩余x元,市百货大楼于2008年11月扣除x元,2008年12月扣除1006元,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履行终止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

另查明: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文本约定有每月销售任务的条款,1-12月销售任务分别为4万,3万,2万,3万,3万,2万,1万,1万,1万,2万,5万,5万。据此,认为市百货大楼应按每月既定的销售任务和商品销售协议约定的扣除费用标准进行扣除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的费用,而市百货大楼按销售指标32万元,平均到每个月计算,并扣除相交费用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故请求市百货大楼应将多扣除的8906元款项予以返还。市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文本中并没有每月销售任务的条款,其余条款均与刘某某提交协议书相一致。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市百货大楼已将刘某某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返还给刘某某,基于此,刘某某撤回了起诉书中要求撤销2008年11月10日租赁经营协议书退还刘某某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市百货大楼X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虽然是由市百货大楼提交的格式合同,但由于双方所持的合同文本中,刘某某一方文本有手工填写的每月销售任务的内容,而市百货大楼一方的文本每月销售任务一栏是空白,两份合同文本关于双方是否有每月销售任务的约定不一致,因该部分内容格式合同中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手工填写,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范畴。因此,刘某某主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告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不利于市百货大楼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所签的商品销售协议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终止履行,市百货大楼根据协议书约定的销售指标32万元分摊到每个月,结合协议书约定的扣除费用的比例扣除刘某某的相关费用,符合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因此刘某某要求市百货大楼返还多扣除的8906元的费用和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扣款项89O6元,并交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全年x元的销售指标已分解到了每月,内衣销售分淡旺季,不应该进行毛利的平均分摊。2、市百货大楼拿出的协议书没有按月分摊与事实不符,该内容已经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市百货大楼退还强收刘某某的8906元,赔偿刘某某违约金5000元。

市百货大楼答辩称:1、刘某某所说的市百货大楼强行扣费问题不存在,扣除的是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内衣销售分淡旺季,依据其提供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销售任务分解的约定,市百货大楼多扣了其销售货款。但市百货大楼提供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销售任务分解一栏为空白,并未填写内容,且百货大楼对此说法亦不认可。因此,刘某某关于双方就任务分解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分解数额逐月扣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市百货大楼按约扣款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违约,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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