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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兴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吴某枝,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胞兄。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华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42岁,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梁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女,40岁,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梁某乙的母亲。

辩护人冯某戊,系被告人梁某乙的舅父。

被告人梁某己,又名梁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枝、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戊、法定代理人梁某丙、被告人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等人与杨某某、冯某辛、吴某兴在江门市新会区X镇侨联酒吧饮酒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等人致吴某兴死亡,认为被告人吴某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从轻处罚。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吴某庚、冯某辛、杨某某、郑某壬、陈某某、冯某癸、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3、法医鉴定结论。

4、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的供述。

5、公安机关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梁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冯某丁、被告人梁某己赔偿死者丧葬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今后的赡养费(略)元、死者养育费(略)元、误工费5430元、工具折旧费(略)元、交通费1030元;被害人母亲因含恨自尽而造成的损失(略)元,合共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梁某乙只是打1次被害人头部,没有多次打被害人头部。

被告人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过大,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人梁某己辩称其不清楚用啤酒瓶掷中被害人的头部,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侨联酒吧饮酒。同在酒吧饮酒的还有与被告人相熟的绰号叫“低头”(另案处理)、吴某庚等人。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己拿着杯啤酒,走到其旁边的酒吧卡座,想与认识的吴某兴对酒。遭吴某兴拒绝后,被告人梁某己又多次要求与吴某酒,吴某朋友杨某某、冯某辛则因此与被告人梁某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杨某某拿起台上1杯啤酒泼向被告人梁某己。随后,被告人梁某己走回自己的卡座,在台上拿起1个啤酒瓶掷向杨某某,但没有掷中杨某某,却掷中吴某兴的头部。杨某某、冯某辛、吴某兴即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发生打斗。杨某某、冯某辛2人追打被告人梁某己,吴某兴与被告人梁某乙相互追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拿起啤酒瓶猛打吴某兴的头部及背部,绰号叫“低头”的青年也拿起啤酒杯掷中吴某兴,致吴某场晕倒,头部流血。冯某辛见状,即冲过去推开并追打被告人梁某乙,被告人梁某乙逃离现场。另一边打架的被告人梁某己、“低头”亦趁机逃走。事后,杨某某、冯某辛等人扶吴某兴前往医院治疗后回冯某辛家休息。早上8时许,证实吴某兴已死亡。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大敖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兴系颅脑损伤死亡。

2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致吴某兴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1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50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杨某某、吴某兴与被告人梁某己、梁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打斗的情况及其看见被告人梁某乙拿啤酒瓶打吴某兴头部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冯某辛、吴某兴与被告人梁某己、梁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打斗的情况及吴某兴被人打伤送医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郑某某、冯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己等人与杨某堂等人发生争吵、打斗的情况。

4、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己、梁某乙等人与冯某辛等人发生争吵、打斗的情况及其看见被告人梁某乙拿啤酒瓶打吴某兴头部,“低头”用啤酒杯掷吴某兴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己等人与大敖镇X村几个男青年发生争吵、打斗的情况及其看见被告人梁某己拿1个啤酒瓶掷向其中1名男青年的情况。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多,有2名男青年扶着1名伤者到大敖镇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早上8时许,检查伤者吴某兴时,发现吴某死亡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镇侨联大厦一楼侨联酒吧及现场的情况。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兴的死亡原因。

10、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1、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己无视国法,,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梁某乙只是打1次被害人头部,没有多次打被害人头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己用啤酒瓶掷中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己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作了供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冯某丁、被告人梁某己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有关的法规规定予以赔偿。要求赔偿死者养育费(略)元、工具折旧费(略)元、被害人母亲因含恨自尽而造成的损失(略)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今后的赡养费(略)元,也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儿子被害时才49岁,有劳动能力,还不需要赡养。丧葬费亦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标准4000元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应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的后事发生的费用和时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八月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冯某丁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略).65元。

四、被告人梁某己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略).65元。

五、被告人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冯某丁、被告人梁某己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陈某锡

代理审判员谌来业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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