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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与恩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恩平市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黎金城,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被告恩平市建设局。住所地:恩平市X镇建设局。

负责人吴某乙。

诉讼代理人许泽宁,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水相,恩平市法制局干部。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以下简称恩平中行)诉被告恩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恩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中行诉讼代理人黎金城、郑健慈,被告建设局诉讼代理人许泽宁、李水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中行诉称:1988年12月8日、1989年3月24日、1989年12月8日,住宅公司分别向恩平中行借款人民币127万元(现余20万元)、313万元、20万元,期限分别至1989年3月6日、1989年6月20日、1990年6月28日。上述借款由建设局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拖欠本金人民币353万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8月20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略).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住宅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3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8月20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略).53元;2、判令建设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恩平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贷、保证关系存在;3、展期申请表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存在;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存在;5、催收通知书九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住宅公司无答辩。

被告建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根据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为第一被告恩平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贷款担保的行为发生在这个批复之后,应确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二、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1988年12月8日、1989年3月24日、1989年12月8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万元、313万元、20万元期限分别至1989年3月6日、1989年6月20日、1990年6月28日。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为第一被告贷款作担保的行为,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0多年,已超过保证期限。况且在这10多年间,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追讨过贷款,要求负连带清偿责任,更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的责任应该免除。三、答辩人已不管理第一被告,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再无任何经济联系。为完善公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离,根据恩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答辩人已于2002年1月1日将第一被告划归恩平市基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从2002年1月1日起,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再无任何经济联系,第一被告的一切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据此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局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恩府办[2001]X号),关于将原市直各系统管理的市属公有企业划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再无任何经济联系。

经开庭质证,被告建设局对原告恩平中行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恩平中行对被告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88年12月8日,被告住宅公司向原告恩平中行借款人民币12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25%,借款期限至1989年3月6日止。被告建设局(原称恩平县建设委员会)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住宅公司借款后,曾先后偿还了该款借款本金共107万元和利息(略).5元,尚欠恩平中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余下利息。

1989年3月24日,住宅公司向恩平中行借款人民币3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9.45%,借款期限至1989年6月20日止。建设局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住宅公司借款后,先后偿还了该款利息(略).59元,尚欠恩平中行该借款的本金313万元及余下利息。

1989年12月30日,恩平中行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展期至1990年6月30日。

1989年12月28日,恩平中行与住宅公司、建设局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住宅公司向恩平中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25%,借款期限自1989年12月28日至1990年6月28日止。建设局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恩平中行依约划拨了20万元给住宅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住宅公司并未清偿本息,建设局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住宅公司尚欠恩平中行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

综上,住宅公司至今共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略).09元,至今尚欠恩平中行借款本金353万元和余下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恩平中行是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住宅公司在本案所涉127万元和313万元两笔借款,借贷双方虽没有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但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贷款展期申请书等证实,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住宅公司收到上述三笔共460万元的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恩平中行借款本金35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应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3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给原告恩平中行。由于本案所涉的127万元和313万元两笔借款恩平中行已同意展期至1990年6月30日,故该两笔借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应从此日开始计付,住宅公司已偿还的利息(略).09元可从应付款总额中扣减。被告建设局作为机关单位,依法不能成为经济合同担保人,其承诺对住宅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所成立的担保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关系无效,恩平中行与住宅公司、建设局三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建设局应在其承诺担保的46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住宅公司所欠的353万元贷款本息在住宅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恩平中行诉请建设局对住宅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局辩称其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建设局的担保行为无效,对其担保行为责任的认定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且建设局的上述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故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来抗辩其担保行为已过保证期限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建设局以其已不管理住宅公司为由,辩称住宅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199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199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罚息标准计付,已偿还的利息(略).09元可从应付款总额中扣减。)给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

二、被告恩平市建设局应在其承诺担保的460万元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住宅公司所欠的353万元贷款本息在住宅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4元,由被告恩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略).54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恩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某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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