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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6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分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正处级干部),江门市政协委员,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被告人谭某甲以公司领导无车库停车为由,指使江门人保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某某(另案处理)动用公司资金为其在江门市X路X号之23购买了38.342平方米的铺位,总价为人民币(略).64元。1999年2月,被告人谭某甲利用住房改革之机,在明知该车库不属住房改革的范围的情况下,没有向其单位补交购买该铺位的剩余款项,就指使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以其名办理了江华路X号之X号车库的房产证,将该铺位据为己有,用做其子谭某经营的腾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地址。

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在任江门人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七次收受其下属单位江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谭某甲将其调回江门保险分公司工作而送给的贿赂,合共人民币25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同时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甲。

被告人谭某甲在庭上提出:1、其没有提出以公款购买车库,而是邓某丁、李某丙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以为已交了车库房款,并没有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曾某某送钱给其妻子,其当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的有两单共13万元,其已让妻子退还回给曾某某,在曾某某说不要后,其要求妻子写回借据给曾某某,其个人只收取过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曾某是送给退休工人的,每个退休职工均有,故其收取了。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付某某律师提出:1、江门人保分公司为几位领导购买车库是经党组研究决定的,谭某甲没有隐藏购买车库的事实、没有指使财务人员制作虚假的账目,故没有贪污财物的主观故意,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谭某甲所收受曾某某送给的钱财,均是在节日前,以送红包的形式送给其妻子的,谭某其妻子收受红包的事实大多数都不知道,且在知情后,即让其妻子退回给曾某某,这表明谭某甲主观上没有接受他人财物的意图,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曾某某牟取任何利益,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李某乙律师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甲犯有贪污罪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江华路X号之22车库的产权还未发生真正的转移,表面上是确权到谭某甲名下,但单位的帐上还登记在固定资产帐上,产权仍属于公司所有,从手段上看公司确实按集体研究决定帮谭某甲购买车库的,为其他领导购买面积、价格相当的车库,该事情从决定到具体操作上都是公开的,这与贪污罪手段上的隐蔽性不符;2、谭某甲没有为曾某某牟取利益,曾某某不仅送钱给谭某甲,还送给了公司其他领导,曾某行为应属于公关活动,故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7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在任江门人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单位领导班子经集体研究决定为被告人谭某甲等几位领导购买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车库用于方便停放工作用车之用。尔后,被告人谭某甲为达到帮助其儿子谭某解决做生意的办公场所需的目的,指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某某(另案处理)将其车库选购在江门市X路X号之23面积为38.342平方米的铺位上,总价款为人民币(略).64元。江门人保分公司为被告人谭某甲购买了该铺位后,被告人谭某甲的儿子谭某在此铺位的隔壁买下了另一个江门市X路X号之22的铺位,被告人谭某甲将公司为其购买的铺位交由谭某,将两个铺位合并后把门牌号码改为江华路X号之22,用作其经营的腾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场所。1999年2月,被告人谭某甲利用住房改革之机,在明知该车库不属住房改革的范围,不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指使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以其名办理了江华路X号之X号车库的房产证,从而将该铺位据为己有。至案发前,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将该铺位退还给其单位,也没有向其单位要求赎买该铺位和办理相关赎买手续。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表示愿意将上述铺位退还给江门人保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甲的有关身份资料,证实谭某甲在案发期间系江门人保公司的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约1997年年底,其单位经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为其、邓某丁、李某丙三人每人新购一套房,将旧房让给公司别的员工住,并且三人每人买一个车库,房与车库都由公司的自有资金中出,会上,其表示不换房,由于其的住宅离公司很近,本没必要在别处购买一个车库,但当时其儿子谭某在江华路做生意,需要门面,告诉其,其想可以将公司为其买的车库交给儿子谭某用来做生意;当时,其儿子看中的是江华路X号的车库,面积为38多平方米,于是其就通知办公室的副主任刘某某具体办理买江华路X号车库的事情,由于当时公司规定买车库的面积是20平方米左右,而上述车库的面积为38多平方米,显然超出了公司规定的20平方米,所以其就指示罗某某或刘某某将38多平方米的车库分拆成22.5平方米和16多平方米两部份买,先买22.5平方米,再买16多平方米,钱都由公司出,并由罗某某代表公司与该车库的开发商宝珠物业有限公司签了协议;大约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其叫刘某某去办了该车库的确权手续,确权是确在其名下,面积为38多平方米;其叫公司出钱买车库给儿子做生意,这本身就是错误,到后来将车库确权到自己名下,自己又无督促落实退钱给公司,这是一种严重的违规行为,其愿意将公司出钱购买的江华路X号首层的铺位款(略).64元如数退出。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左右,其公司的确为他们几个经理买了车库,是为了停放他们的工作用车之用,当时,开过总经理会议研究过的;其的车库是买在其的住宅楼下,邓某丁和林某某的车库据其所知也是在他们住宅楼下附近,而谭某甲的车库据说是买在江华路X号,并不在他家附近;其没有将车库确权到自己名下是因为按政策车库并不在房改的范围之列,所以其没有买下车库,也没有转到自己的名下;公司从来没有人通知过其可以将公司配给其的车库转到其的名下。

4、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大概在1998年底或1999年初,公司因为停车困难,为了方便他们停车,谭某甲、李某丙、林某某和其经商量,决定为他们每人购买一个车库给他们停车;其的车库就在其住的聚龙里X号附近;购买车库,他们几个领导是有商量过,但没有正式开过会,所以是没有会议记录的;其单位有开会研究过房改的问题,但当时开会并没有提到车库能进行房改的;车库没有确权到其名下,是因为车库是不属于房改的范围的,而且当时车库公司只是买给他们用的,属于公司的财产;谭某甲将车库确权到自己名下是不合政策规定的。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8年底,其和邓某丁搬到聚龙里居住,当时房屋是公司安排他们过去住的,是连车库一起买的;其所用的车库没有进行房改,房改过程中领导班子也没有研究过将车库进行房改;其不知道谭某甲的车库已确权到其名下,按理讲车库是公司买给他们用的,是属于公司的财产,如果房改确权到私人名下是不对的;按当时的房改政策,车库是不属于房改的范围内,如果属于房改范围内,那其与邓某丁等人的车库也应该房改确权到他们名下了。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为谭某甲等人购买车库公司没有经正式的会议研究,只是几个公司领导间达成一致;其没有与房地产公司的人商谈过购买车库的事宜,应是谭某甲自己和对方全部商量好后才把协议拿来给其签的;1998年左右,谭某甲找到其和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说邓某丁和李某丙提出车库能不能房改,如果能就跟他们一起办了算了,后由刘某某去具体办理,后刘某诉其谭某甲的车库是房改了,而邓某丁的和李某丙的车库没有房改,依然是公司的财产;按正常谭某甲的车库是房改后是应该交钱的,但他是否交钱其不清楚。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谭某甲、邓某丁、李某丙等领导都有买车库,买车库的钱都是从其账上出的;谭某甲的车库是分两次付某的,第一次在97年年底付某18万多元,第二次是在98年年初,付某11万元;购买谭某甲的车库,是办公室的罗某某去经办的,其不清楚;其听说谭某甲的车库已办了房改,谭某甲将车库以自己的名义办了房产证;谭某甲没有交待过其从他的工资或奖金中扣除他买车库的钱,财务科也没有从中扣过钱。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房改工作由谭某甲主管;大约在1998年或1999年的时候,办公室主任罗某某对其说分公司的党组决定要给几个老总买个车库,参与房改要办到私人的名下,让其去了解能否办房改,其说文件上没有车库办房改的,罗某某也说从没听说房改要改车库的,后其到房产交易所等部门了解,结果是车库是不能参与房改和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的,要将车库办到私人的名下,只能用二次买卖的形式,即先由分公司将车库买下,然后由分公司将车库卖给私人,其将该情况告诉了罗;其根据罗某吩咐将谭某甲的车库办到谭某名下,邓某丁、林某某的车库办到公司的产权。产权证办回来后,其把谭某甲名确权的产权证直接交给了谭,其他的放在其处;谭某甲的车库以私人名义办了房产证后,有无交钱给公司,是谭某甲与公司计财部门之间的事,其不很清楚,但该铺位按规定无法享受房改的待遇。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底,江门人保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罗某某到其公司,联系购买江门市X路X号之23面积为38.342平方米的铺位,罗某某要求其公司将协议拆开,签为两份,两部分的钱都由保险公司付某来;1999年年初,人保公司的刘某某到其公司要求将铺位按房改政策以公司老总谭某甲的名办理房产证;谭某在为谭某甲买的那个车库隔壁也买了一个铺位,差不多与人保公司买的那个车库同时买的。

10、证人谭某戊证言,证实:其得知父亲谭某甲可以按福利分到一个车库后,向父亲提议在他车房隔壁也买多一个铺位,合二为一扩大一些,把其的腾海公司搬过去,好过去租,其父亲表示同意;江门人保公司在江华路X号为其父亲买了一个车库后,其在该铺位隔壁也买了一个铺位,然后把两个铺位合二为一,装修好后就把其的腾海公司搬过去,该两个铺位合并后统称江华路X号之22;其不清楚父亲对该车库是否有支配权;其没有向人保公司为其父亲买的车库出过钱,其父亲也没有叫其补交过钱给人保公司。

1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华路X号之22车房等情况的一些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7年12月21日付某(略)元、1998年1月23日付某(略).64元给宝珠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江华路X号之X号小车房,购置时在代办费用结余支付,购置后在公司账上是作在代办费用结余购置固定资产登记。

12、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某凭证、帐册登记页、购买房屋协议书,江门市开发建设公司出具的售房情况登记表、房款结算单、移交凭单、售房合同,江门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卡等书证材料,证实江门人保分公司购买江华路X号车库38.34平方米的经过情况,及该房产已于1999年2月4日确权到谭某甲的私人名下的事实。

(二)、受贿罪

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在任江门人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七次收受其下属单位江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曾某某为取得被告人谭某甲等分公司领导在工作上给予关照而送给的贿赂,合计人民币(下同)25万元。具体如下:

1、1999年2月(春节前),江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曾某某指使郭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谭某甲妻子吴某某的名义在江门市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开了一个内有存款5万元的存折,由吴某某的同乡邓某己(另案处理)约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某某将该存折送给了吴某某。

2、1999年7月,曾某某叫邓某己约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某某将用信封装住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某。

3、1999年中秋节前,曾某某叫邓某己约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某某将用信封装住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某。

4、2000年春节前,曾某某指使郭某以吴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开了一个内有存款8万元的存折,由邓某己约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某某将该存折送给了吴某某。

5、2000年端午节前,曾某某叫邓某己约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某某将用信封装住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某。

6、2000年中秋节前,曾某某又叫邓某己约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某某将用信封装住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某。

7、2001年1月,曾某某去到江门人保险公司被告人谭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谭某甲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表示愿意退出上述非法所得的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曾某某原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干部,1998年要求调回其公司工作,并通过江门财办的邱主任以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罗某某打招呼,其考虑到曾某某个人的业务能力较强,且又是江门财办主任的亲戚,就把曾某到其公司,任营业部经理,在这几年内,其从领导角度在业务上对曾某某给予支持,所以曾某某的业务开展比较顺利,取得的工作成绩也比较大,同时,有些人对曾某某不满,不断反映其在业务上的违规违纪问题时,其仍给予曾某某支持,而没有安排纪检监察的同志对曾某问题进行调查,曾某某对其充满感激,所以曾某某逢年过节就送钱给其;第一次送钱给其的妻子5万元,事前我不知情,后知道,要求妻子退回去,但曾某某不收,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第三次收钱,由于自己业务上支持了曾某某,所以在心理上就认为收些钱没所谓;其收受曾某某七次所送的钱共25万元;其接到过不少群众对曾某某做假案问题的反映后,其找到曾某话,曾某认,其就轻易的相信了,未通知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曾某某的问题。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曾某某钱款的次数和金额的情况。同时,证实每次曾某某送钱给其,其都告诉了谭某甲,谭某甲对曾某某送钱给其是清楚的,而且其每次收到曾某某的钱回家后好都跟他说的,谭某甲说该钱不能收,要求其退回,但找了几次,曾某某不肯收。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98年10月份开始任江门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其开始给分公司总经理谭某甲、副经理邓某丁、办公室主任罗某某等人送钱,因为其当时刚从太平洋保险调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为了得到公司他们的支持,所以送钱给他们;其所送的钱都是截留保费和做假赔案的款,郭某有出数,邓某己记帐,帐上有反映;其送钱主要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在工作上取得领导的支持,因为各个下属支公司都有“进贡”,如果不送,很难保住职位,如果不送钱,“不识做”,第二日就“无得做了”,送钱之后官场有关照,任务上有关照,任务上定高些和低些都不同;其经辨认有关便条纸上的记录,均是记录各次送钱的金额;其七次共向谭某甲送钱25万元。

4、证人邓某己证言,证实:营业部第一次给分公司领导送钱是在99年春节前,是曾某某提出送的,以后逢年过节都要送礼给分公司领导;曾某某送钱给领导的来源是通过搞假赔和截留保险费得来的;曾某某是通过其约谭某甲夫妇吃饭送钱给谭某甲的,送钱的数额其也知道,因为每次郭某有出数,每次送钱给领导都是有用便条注明送给谁,有曾某某签批的;曾某某讲过“现在还不是正经理,要搏一搏”,后来曾某某就转了正经理。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曾某某每次送钱给单位领导的情况;经辨认“1999年元旦过节费便条记录纸、分公司机关人员奖金明细表、分公司过节费1999年终机关人员奖金、端午节机关人员过节费、机关人员中秋节过节费、2001年春节机关人员过节费”的便条纸,记录的是曾某某每次送钱给单位领导的金额,便条纸是其交给曾某某签批的;曾某某称送钱的原因是为平时办事好些;送钱的事也只有营业部的经理和财物人员知道,其他人不知道,送钱的来源是营业部通过江门市达江汽车维修厂70%虚假理赔和截取客户的保险费所得。

6、由证人郭某所制作记载他们营业部送钱给分公司有关领导的记录便条纸的书证材料,并经证人郭某、曾某某辨认后签认证实曾某某七次送钱给谭某甲共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清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提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江门人保分公司领导班子虽经讨论研究为几个领导购买车库,但购买车库的用途是方便领导停放工作用车,并非购买给领导个人所有,在房改过程中,领导班子没有经集体研究将车库进行房改,这有证人李某丙、邓某丁、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单位购买车库归领导个人所有只是被告人谭某甲个人的意愿。被告人谭某甲为达到帮助其儿子解决做生意的办公场所需的目的,指使单位办公室人员将车库位置选购在适合做生意的场所,且超出班子研究时所商定的面积,车库购买后,被告人谭某甲即交由其儿子用作做生意使用,这说明被告人谭某甲在购置车库和使用时存有私心。1999年2月间,被告人谭某甲系主管房改工作的领导,其对房改时车库不能参与房改应予知情。单位公共的财物要转让给私人,应由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且要符合当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在没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明知车库不能参与房改的情况下,个人指令办公室人员将车库确权到其私人名下,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其行为属侵占公物的行为。被告人谭某甲侵占公物后归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没有退还公物、也没有向单位要求赎买公物和办理赎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事实和证据俱在,不容否认。故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所辩解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提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送钱给谭某甲的妻子时,谭某甲每次都在现场,每次收钱后其妻子都有将收钱的情况告知谭某甲,谭某甲是知道曾某某每次送钱的金额的。证人邓某己的证言和行贿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曾某某是为了取得领导的所谓在业务上支持而行贿送钱,并大肆进行搞假赔截留保险费的非法活动。被告人谭某甲个人也供认认为在业务上其已给予曾某某支持,逢年过节收点钱无所谓,同时,其对曾某某业务上的违规违纪问题已给予支持,没有安排纪检监察的同志对曾某某的问题进行调查,曾某某对其充满感激,所以曾某某逢年过节就送钱给他。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行贿人曾某某在行贿时是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受贿人谭某甲在收受贿赂时也明白行贿人曾某某是为了谋取利益,双方已形成钱权交易的客观默契,该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此外,由于曾某某的送钱,被告人谭某甲放纵了曾某某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导致曾某某放心大胆的搞虚假理赔、截取保险费和进行非法活动,侵吞公款后又送钱给领导,他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权力的公共性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所辩解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在本案中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甲退出的位于江门市X路X号之23的38.342平方米铺位一间,退还给受害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被告人谭某甲受贿所得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就

审判员温友华

审判员周密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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