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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省龙门县农机修理制造厂除名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原龙门县农机制造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龙门县农机修理制造厂。住所地:龙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除名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2)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4年3月领取工资,从同年4月起就没有在被告厂上班,已停发了工资,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除名,原告没有领工资八年应当知道其权利己被侵害,发生了劳动争议。但原告没有在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主张权利,直至2002年7月17日才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诉期限。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2年6月28日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而被告在2002年6月28日只是在原告2002年6月27日的申请书次页说明原告已于1994年8月30日被除名,并不是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不出正当理由,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99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书,上诉人一直没有见过,听也没有听过。2002年7月17日,上诉人向龙门县劳动局提出申诉时,才知道自己于1994年8月30日给被上诉人除名。但被上诉人所制作的除名通知书,龙门县劳动局并没有存档,县经委更加不知道有除名通知书之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制作的除名通知书纯属单方证据,不可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02)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1994年8月30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按32年并按每年600元计算,合计补偿金(略)元给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门县农机制造厂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在1994年3月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旷工连续超过15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书作答复,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诉称其不知道给被上诉人除名,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75年8月间,上诉人从龙门县大岭煤矿场调入被上诉人处当车工。1994年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其停薪留职,另寻求生活出路,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要求。1994年4月起,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请假,又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便擅自离岗外出做工。同年4月起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2002年6月27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一份《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以及制作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200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申请书》第二页作了书面答复,称上诉人自94年3月至94年8月未回厂上班,既不请假,旷工6个月。经厂长提议,职代会通过,已于1995年8月30日给予李某某除名处理,现不属我厂职工。2002年7月17日,上诉人申请仲裁,龙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龙门仲裁委)以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龙劳仲不受字(2002)第X号的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于2002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2002年6月28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清应得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按32年并按每年600元计算,合计补偿(略)元给上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外,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均出示了《除名通知》,称已在1994年8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并称已送给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代表大会》记录、《除名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从1994年4月起,上诉人在既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又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任何停薪留职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做工,其行为属旷工,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决定对上诉人进行除名、停发工资。尽管被上诉人1994年8月30日的除名通知未送达上诉人,依法是不生效的。但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就自行离职,被上诉人也因此于1994年4月就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说明当时双方已产生劳动争议。上诉人直到2002年7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至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8日在上诉人的申请书第二页上的答复,只是对1994年处理情况的说明,并不是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从2002年6月28日的次日起计算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不出正当理由,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许优如

审判员钟震强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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