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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兴业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兴业县X镇X村八队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到顺德区X街X路心西街,见被害人徐某拿着两个手袋与冯某途经该处。被告人覃某某即冲上前抢被害人徐某的手袋。手袋内有人民币101.50元和化妆品等物,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600.70元。被害人徐某见有人抢劫便将手袋用力攥紧,被告人覃某某继续拉扯手袋,并将被害人徐某拉倒在地,抢去手袋逃走。后被公安巡逻队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物,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3、证人冯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缴赃记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覃某某对赃款物照片的辨认;7、疾病证明书;8、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查记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覃某某以其行为属抢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现场目击者冯某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拉扯手袋2分钟,上诉人用力将被害人拉到路旁,将被害人摔倒在地。案发次日,顺德区桂洲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左前臂小面积肌肉挫伤,右前臂有6×2cm2肌肉挫伤并表面皮块擦伤。上诉人曾供认抢被害人手袋时被害人摔倒在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为抢他人手袋将他人摔伤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覃某某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将被害人摔伤,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诉其行为属抢夺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判处。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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