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一九四○年四月二十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一月八日受理了本案,同年二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曹某某于二○○二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多收货款6550元,并负担诉讼费。另查:佛山市金星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星河公司)据曹某某于二○○○年九月十五日确认尚欠货款(略)元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的(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曹某某在该案中提供的以证明陈某某收取其货款(略)元的五份收款收据与此案无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某据以起诉陈某某欠款的主要凭证欠条,已确定曹某某、陈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未依约付款,对引起纠纷,责在陈某某。陈某某以还款计划作为曹某某欠款的主要凭证,认为曹某某尚欠其款项为由而提出反诉请求,因曹某某、陈某某双方是以两次对帐,还款计划是曹某某在最后一次对数前向陈某某出具的,而见证人也见证还款计划是无效的,曹某某、陈某某双方的对数是以最后一次为准的事实已作了确认,故陈某某以无效的还款计划书作为曹某某欠款的主要凭证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陈某某认为法院未经曹某某申请而向见证人作调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涉及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无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故法院依照职权收集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陈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曹某某要求陈某某付款的请求合理,因陈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是自即日起二个月内还清欠款,故曹某某要求陈某某自写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欠缺依据,应从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655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计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清偿给曹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反诉费503元,共775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某提供的送货单证明送货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金星河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有“星河”字样;一部分是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没有标“星河”字样。二○○一年九月十三日的《退还货款计划》是针对非“星河”产品的对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同年九月十五日的对数是针对“星河”产品,并由金星河公司的负责人对对数结果进行见证,其见证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该日欠条是金星河公司的业务。欠条不能作为曹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欠条写明应由曹某某出示已付款(略)元的收条,才能确认付款事实,但其并未出示收款收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曹某某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曹某某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陈某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送给曹某某的金星河公司的产品,曹某某已与金星河公司进行对数,并立据欠条给金星河公司,金星河公司就此已向曹某某主张债权。该事实已由(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应予认定。据此,应认定本案欠条及《退还货款计划》均是曹某某和陈某某对非“星河”产品进行对数的结果。因欠条是于《退还货款计划》后书写的,并有见证人许锦华签名,两份凭证相互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凭证为依据。陈某某上诉认为这两份凭证是核对不同业务的结果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欠条中,曹某某和陈某某均确认陈某某的送货数为(略)元,退货数为2650元,曹某某已支付给陈某某货款(略)元。欠条写明“经双方核对确认”,这意味着对数结果显然是由双方各自提供有关凭证进行核对后得出的。因此,陈某某上诉称曹某某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略)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二○○○年九月十五日的欠条足以证明陈某某多收曹某某货款6550元,陈某某应予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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