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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汽车时不慎撞坏了我市顺德区X镇葛岸工业区旺旺小卖部的挡雨篷布。女店主潘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先交200元押金,再找人修补,罗某甲交付押金后非常气恼,并对潘某言称“你明天不用开门了”。当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纠合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乙又叫上罗某洪、罗某勇和另两名男子(均另作处理),乘罗某甲的汽车窜到旺旺小卖部。被告人罗某甲要求店主杨某丁退回押金,遭到拒绝后,即与被告人罗某乙等人用木棒等物打砸店内的玻璃柜、电冰箱等财物,杨某丁、潘某某等人见状进行反抗。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用木棒等物对杨某丁、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罗某乙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杨某腹部,随后被告等人驾车逃跑。

经法医鉴定,杨某丁符合被锐器致伤右上腹,损伤造成其胃穿孔,属重伤,达十级伤残。

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杨某丁经济损失(略)元,后又与被告人罗某乙共同赔偿给杨某丁(略).0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丁、潘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引起纠纷的原因、两被告人等人损毁店内财物、殴打杨、潘某人和罗某乙刺伤杨某丁的经过;2、证人杨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几名男子冲入杨某丁、潘某某的小卖部损毁财物和打人,其中罗某乙刺伤杨某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几名男子到旺旺小卖部捣乱,并打伤店主夫妇;4、法医学鉴定书;5、赔偿收据,证实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罗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刺伤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害人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是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用刀刺伤被害人杨某丁,但是由上诉人罗某甲纠合罗某乙等人到旺旺小卖部一起毁坏财物及殴打店主夫妇,是共同犯罪,均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后果负责,罗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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